(2016)湘02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谢金林与曾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金林,曾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林,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喜文,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谢金林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萍,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霄,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谢金林与被上诉人曾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喜文,被上诉人曾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金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2年7月起一直租房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熹悦花都小区,并在芦淞区广益建材经营部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上诉人误工费损失时采信了工资证明,却又不承认上诉人在株洲工作的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曾萍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和工作在城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株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的本案损失已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保险理赔责任已履行完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谢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萍、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公司赔偿原告451077元(被告曾萍已垫付的医药费未计算在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曾萍驾驶湘B0ZP**号小型轿车沿芦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解放街路口时,遇沈春萌驾驶湘B8U6**号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原告晏新图、谢金林)在前方行驶,被告曾萍驾车向右变道时,误踩油门,车辆前部与沈春萌所驾车尾部相挂,造成沈春萌、晏新图、谢金林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曾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春萌、晏新图、谢金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经诊断,原骶骨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多处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被告曾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7578.97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复诊支付医疗费1187.73元。原告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六级、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伤后全休一年,后续治疗费用约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曾萍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休息时间、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构鉴定后出具[2015]临鉴字第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六级、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280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12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费用中除酚麻美敏片和四季抗病毒合剂用于治疗感冒,未发现不必要费用。被告曾萍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638元。另查明,B0ZP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谢金林主要从事卫浴、建材安装和售后服务工作。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晏新图已向法院起诉,经核定,晏新图的损失为106547元。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82146元。被告曾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萍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林各项损失888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林各项损失134703元;三、驳回原告谢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0元,鉴定费1638元,由原告谢金林负担2955元,被告曾萍负担5773元。二审开庭,上诉人申请证人齐和平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7月左右开始租赁其位于天元区熹悦花都5栋101房的杂屋居住,一直到2013年底出事后才未居住。被上诉人曾萍质证认为,证人齐和平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是为应付诉讼补签的,而且也证明了上诉人只是偶尔居住在租屋里,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生活居住在城市。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齐和平的证言与“株洲芦淞区广益建材经营部”、“湖南醉有味槟榔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株洲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熹悦花都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自2012年7月开始,上诉人谢金林一直租住在株洲市区内生活,并主要从事卫浴、建材安装和售后服务工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一般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本案上诉人谢金林符合这一条件,故应按株洲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改正。经核算,上诉人谢金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838元×20年×51%=294147.6元。故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564165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株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谢金林损失8377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谢金林损失92722元,以上合计101099元;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63066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株洲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谢金林171980元,因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161980元。被上诉人曾萍应在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564165-101099-171980=291086元,减去已垫付的148578.97元,还应支付1425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林各项损失1010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林各项损失161980元;四、被上诉人曾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金林损失1425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鉴定费1638元,共计8738元,由被上诉人曾萍负担273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担1940元,由被上诉人曾萍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韵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