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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宁夏威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俊迁、李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威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俊迁,李锐,沈小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720号原告:宁夏威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国际贸易中心C栋10层10室。法定代表人:杨立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俊迁,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李锐,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沈小亮,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宁夏威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俊迁、李锐、沈小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迁、李锐、沈小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威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俊迁支付欠款203447.31元、违约金174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按设备总金额1‰每日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李锐、沈小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沈俊迁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将其向原告公司购买的LW500KL装载机一台出租给沈俊迁使用,租赁合同总额290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被告李锐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锐为沈俊迁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将装载机交付沈俊迁。2015年8月28日,被告沈小亮出具《自愿担保合同》,自愿为沈俊迁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日,因被告沈俊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依据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代沈俊迁清偿了债务。沈俊迁、李锐、沈小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俊迁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沈俊迁从徐工租赁公司处承租由原告出卖的型号为LW500KL的“徐工”牌装载机一台,设备金额290000元,沈俊迁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500元、首期租金87000元、手续费203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年利率为7.5%,每月支付租金9135元;沈俊迁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的,属沈俊迁违约,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沈俊迁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款项,还应按每日以设备总金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至沈俊迁付清之日;沈俊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沈俊迁按照租赁利率双倍日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迟延期间的利息;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无需获得沈俊迁的同意。被告沈俊迁、李锐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李锐为沈俊迁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原告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沈俊迁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原告与徐工租赁公司、杨立岗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沈���迁承租的上述装载机,沈俊迁已经逾期支付租金181940元、逾期利息36107.31元,徐工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所涉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款的构成为设备回购价格203447.31元(逾期金额+未到期本金-保证金+逾期利息)分12个月支付按7.0%年利率计算另收取7800.69元利息和2034.47元手续费,合计213282.47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沈小亮出具《自愿担保合同》,载明:沈小亮自愿为沈俊迁和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沈俊迁不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及相应费用,徐工租赁公司或原告有权直接向沈小亮追偿,担保期限为租赁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原告提交一份由徐工租赁公司发给沈俊迁的《权利转让通知书》复印件,载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沈俊迁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该通知书由沈小亮于2016年1月16日签收。原告提交的回购方案显示,沈俊迁共支付租金37400元,尚欠租金167340元(月租金9135元×24个月-已付租金37400元-履约保证金14500元)、逾期利息36107.31元,共计203447.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俊迁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沈俊迁、李锐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将其所享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虽然徐工租赁公司向沈俊迁发送的《权利转让通知书》未经沈俊迁本人签收,但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亦可以视为已向被告就该权利转让进行了通知,故该权利转让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对被告生效。《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载明的转让款为203447.31元,与原告提交的沈俊迁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相符,故沈俊迁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03447.31元。因沈俊迁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每月1‰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按欠款金额203447.31元的日万分之五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李锐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为沈俊迁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徐工租赁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后,李锐仍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沈小亮出具《自愿担保合同》,自愿为沈俊迁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李锐、沈小亮主张权利,故李锐、沈小亮应对沈俊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沈俊迁追偿。被告沈俊迁、李锐、沈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俊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威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03447.3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203447.31元自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李锐、沈小亮对被告沈俊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俊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沈俊迁、李锐、沈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茸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