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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执复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周曙、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7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周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负责人:沈旭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异议人):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诉讼代表人: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周国来,该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白玲。复议申请人周曙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5)常执异字第0005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进支行)与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周曙、白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预查封了周曙向泰和公司购买的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常州市泰和之春苑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014年11月19日,常州中院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一、周曙、白玲结欠工行武进支行借款本金11225103.49元及利息104200.76元(该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5日,自2014年10月6日起及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应给付工行武进支行律师费19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9186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59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30.5元,由周曙、白玲共同负担;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由周曙、白玲按如下期限向工行武进支行归还: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结欠的本息370511.74元;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50930.5元及律师费195000元;自2015年4月起仍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正常还本付息至还清之日止;四、泰和公司对周曙、白玲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曙、白玲追偿;五、周曙、白玲、泰和公司如未能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债务,则工行武进支行有权就剩余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生效。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曙、白玲、泰和公司均未履行义务,工行武进支行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常州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常执字第00042号。在执行过程中,常州中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常执字第0004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周曙、白玲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泰和之春苑房屋(现门牌号为××)房产。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常州中院作出(2015)常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江苏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对泰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当日,常州中院作出(2015)常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审理该案。2015年7月20日,天宁法院作出(2015)天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科达公司对泰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4月15日,天宁法院作出(2015)天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宣告泰和公司破产。泰和公司向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常州市泰和之春苑房屋是由泰和公司开发建造的房屋,泰和公司只是与周曙、白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预销售合同备案,并未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泰和公司。现天宁法院已受理泰和公司破产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泰和公司破产财产。综上,请求执行法院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常州中院异议听证中,周曙确定:1.周曙购买案涉房产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周曙购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800万元是由泰和公司打款给其、再由其支付给泰和公司的;3.周曙没有拿到过案涉房产的钥匙。泰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确定:购买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由泰和公司支付。常州中院认为:案涉房产是由泰和公司开发建造的房屋,在泰和公司与周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并未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泰和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该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泰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即应当中止对债务人泰和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常州中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常执异字第00056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常州市泰和之春苑房屋的执行。被执行人周曙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申请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9日达成(2014)常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均认可周曙作为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涉案商品房首付、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涉案商品房向申请执行人抵押贷款1200万元的事实。周曙在购房时已将办理贷款及办理产权证的全部资料交与出卖人泰和公司,所购房屋早已于2012年10月30日借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经完工,完全具备了产权证办理的条件,因泰和公司自身经营恶化的原因迟迟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常州中院(2015)常执异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认为泰和公司与周曙之间并未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从而认定房屋所有权归泰和公司。但之所以未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因为泰和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后不给申请人办理权属证书。周曙作为购房者以付出多年积累的全部家庭财产支付房款,而房产开发企业收取款项后在满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条件时长期拖延办理,导致购房者无法取得相应权属证书,购房者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常州中院(2015)常执异字第00056号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周曙主张被执行人泰和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实际系其所有,故案涉房产不属破产财产而仍应继续执行,是否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曙主张被执行人泰和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实际系其所有,故案涉房产不属破产财产而仍应继续执行,没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房产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周曙则确认其并未依照该条规定进行预告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周曙主张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泰和公司并非实际权利人、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曙虽与泰和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但泰和公司对周曙的案涉债务向工行武进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案涉房产的首付款800万元及每月的贷款本息均由泰和公司支付。另一方面,周曙从未拿到过案涉房产的钥匙,亦未实际入住过案涉房产。故纵观本案事实,周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其上述抗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常州中院在该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泰和公司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裁定中止对泰和公司财产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周曙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州中院(2015)常执异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周曙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执异字第00056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培    元审判员 朱嵘代理审判员唐志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珈    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