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艳辉与江苏省宿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艳辉,江苏省宿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勇,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宿迁女儿红白酒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尔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马艳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女儿红白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儿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勇、被上诉人女儿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尔成、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艳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女儿红公司支付马艳辉赔偿款31502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女儿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马艳辉未能提供工伤认定书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2011年11月25日,马艳辉在女儿红公司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夹断,马艳辉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马艳辉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马艳辉曾多次去女儿红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马艳辉迫于无奈找洋河新区劳动部门处理此事。3.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女儿红公司并未为马艳辉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对马艳辉的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女儿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马艳辉在女儿红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女儿红公司在与马艳辉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现马艳辉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过诉讼时效。马艳辉在诉讼过程中,前后三次变更赔偿费用数额,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艳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女儿红公司赔偿马艳辉合计141021.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24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19.75元、停工留薪工资9424.3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546.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双倍工资28800元、社会保险金29568元、陈斯胜医疗费286.4元、鉴定费1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女儿红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艳辉与女儿红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试用期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27日。2011年11月25日,马艳辉在工作过程中,右食指被机器夹掉,后被送至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食指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马艳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女儿红公司给付,在马艳辉休息的一个月,女儿红公司发放1200元工资。在诉讼过程中,马艳辉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艳辉右手食指离断伤,行清创再植等治疗,后遗症致右手功能缺失10%以上,已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2.右食指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行清创再植等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90天、60天、30天为宜。马艳辉与女儿红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女儿红公司按照马艳辉工龄每年补助1000元,不足一年按月平均核算,女儿红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补助款,2014年7月份工资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并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马艳辉于2015年6月15日向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还查明: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8日以马艳辉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为由,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艳辉主张女儿红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但未提供工伤认定书,因此,马艳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马艳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请求,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判决:驳回马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70元,由马艳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女儿红公司应否支付马艳辉工伤保险赔偿费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马艳辉与女儿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艳辉在工作中受伤,女儿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但鉴于马艳辉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间未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马艳辉的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其在一审中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马艳辉关于要求女儿红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的诉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艳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艳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