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福伟与董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伟,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790号原告:张福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董杰,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张福伟与被告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因买房在我处借款38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借我人民币43000元。经我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董杰偿还我借款81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杰口头辩称:欠原告81000元属实,我已经偿还2000元。现我经济困难。我可以每月偿还原告2000元至付清为止。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董杰于2012年因买房在张福伟处借款38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因生活开销在张福伟处借人民币43000元。2016年6月19日,董杰向张福伟出具了81000元的书面借条。经催收,至2016年10月19日董杰偿还了张福伟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询问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杰欠原告张福伟借款81000属实,有董杰出具的借条为凭,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董杰应当承当偿还借款79000元(品迭出已偿还的2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责任。因董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偿还时期或者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时(2016年9月23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起算至还清时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张福伟借款79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算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张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