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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246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静,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上诉人梁静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梁静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并判决和顺县李阳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起诉人从2013年以来应当享受的村民经济待遇11701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8日,一审起诉人梁静与焦计锁缔结婚约,其户口由和顺县天井村迁入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但未分配过承包土地。2013年8月26日,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在和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9月3日,梁静将其户口从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迁回天井村其父母名下,户主为梁富喜。但梁静未享受过该村村民应有的福利待遇。因起诉人梁静系××人,只能依靠父母及本人所有二轮承包土地生存。村委会将起诉人梁静承包的土地征收后,曾补偿过10800元人民币,充分证明起诉人梁静具有天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依法应当享受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为此,上诉人梁静请求和顺县李阳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从2013年以来应当享受的村民经济待遇1170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给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梁静请求和顺县李阳镇天井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从2013年以来应当享受的村民经济待遇11701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7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和顺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明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