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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敦秀娥与任洁、李仁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东支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敦秀娥,任洁,李仁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东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敦秀娥,住山西省晋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洁,住山西省晋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仁睿,住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理人:任洁,住山西省晋城市,系李仁睿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东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矿务局机关院内。负责人:何晓静,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敦秀娥与被申请人任洁、李仁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东支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敦秀娥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敦秀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3098.14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敦秀娥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敦秀娥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年满89周岁,但是老太太的身体还十分硬朗,出行都是独来独往的,根本不需要家属的陪同。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敦秀娥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申请人在社区内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为了防止自己生病后,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救济,其作用并不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再审申请人的医疗费用59734.74元由三被申请人全部承担。3、再审申请人敦秀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出院后不能自理,仍需要人护理,按照规定再审申请人出院后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当由三被申请人赔偿。本院认为,关于敦秀娥是否有过错,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发时,敦秀娥已年满89岁,且行走不便,外出时容易发生意外,其本人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的意外,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过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失相抵的规定,原审认定敦秀娥主观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敦秀娥的医疗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被侵权人受到损失的赔偿采取损失填平的原则。本案中敦秀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1077.74元,其余的47657元医疗费由医保基金支付,并非由其本人支出,因而敦秀娥受到的医疗损失为其本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11077.74元。原审对此认定准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敦秀娥的护理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敦秀娥出院时,医生没有医嘱表明敦秀娥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且敦秀娥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因本次损伤仍需护理,故对其出院后护理费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敦秀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成宇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代理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