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学府3-5层。负责人:王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董家湾37幢(现董家湾路34号)1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王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环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环卫公司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环卫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环卫公司未向第三人赔偿前,无权起诉保险公司。环卫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系事发后三个月后做出的,不能客观反映现场情况,且环卫公司不具备委托鉴定资格,应当由第三人委托,公估报告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环卫公司提交的收据和收条均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发生于官渡区辖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环卫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当按照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没有错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环卫公司未向第三人赔偿。保险公司逾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不能成立。环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5580.23元、评估费6500元,共计322080.23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环卫公司为其所有的云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并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4928元及商业险保险费17693.62元。2015年7月11日7时46分,张天清驾驶云X车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高坡村路段,因操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边电线杆、电线、光缆线、树木等大面积受损。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天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造成频安公司电线、电杆、光缆线受损、李文攀所有的树木、房屋损坏、查玉鹏所有的果木和房屋损坏、李彭院所有的果树、树苗损坏、李彭雄所有的树木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中确认了该事故造成了电线杆、电线、光缆线受损,并对该事故估损金额为65000元。2015年10月29日,环卫公司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频安公司的财产损失(8棵电线杆、电线、光缆线、电话线)进行价格评估,泛华公估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核定三者损失金额为274180.23元。2015年12月14日,环卫公司向泛华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用6500元。2015年12月16日,环卫公司将赔偿款274180.23元支付给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电线杆、电线、光缆线损失的所有人频安公司。2015年7月11日,环卫公司向查玉鹏支付赔偿款5600元。2015年7月17日,环卫公司向李文攀支付赔偿款10600元,向李彭院支付赔偿款16600元,向李彭雄支付赔偿款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环卫公司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云X号车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失,环卫公司已经向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费用,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由环卫公司所属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则环卫公司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属于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该向环卫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环卫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向第三者包括频安公司、查玉鹏、李文攀、李彭院、李彭雄支付了赔偿款项共计315580.23元。同时,环卫公司支付的公估费用6500元系为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频安公司损失,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共计322080.23元未超过环卫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环卫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22080.23元。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第三者频安公司的损失为156220.03元。环卫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而是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报告只是鉴定部分损失,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环卫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环卫公司提交:1.李彭院、李彭雄、查玉鹏、李文攀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欲证实环卫公司已经向前述第三者赔偿了损失;2.公估委托函、情况说明,欲证实因交通事故,环卫公司和第三者协商一致委托公估。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赔偿金额中未明确计算方式、受损树木数量、树龄和种类;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委托函是后补的,情况说明是在庭审后形成的,不是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环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和环卫公司向第三者付款有异议。此外,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领取了一审判决书,并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上诉,同日领取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其于2016年6月3日交纳上诉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成立。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管辖权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关于环卫公司是否有权起诉本案的问题。环卫公司提交频安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李彭院、李彭雄、查玉鹏、李文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和照片,能够证实环卫公司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提事实异议不予确认。环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鉴定报告,以证实环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鉴定报告与公估报告相比较,主要有三方面不同意见。其一,鉴定报告认为材料市场价格确定方式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不能仅仅根据销货清单进行定价。其二,鉴定报告认为修复工程量与实际不相符,其中悬式绝缘子串安装、悬式绝缘子实验、电缆防火、特殊保护装置调试是不需要的项目。其三,鉴定报告认为辅材扣除方式为报损金额的50%没有依据,更换下来的材料有回收价值,需要扣除此部分残值。二审中,公估人员和鉴定人员均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经本院审查,其一,本案中频安公司的电缆受损后,进行了修复,故公估报告依据实际发生的材料价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其二,本案所涉公估机构系有资质的专业性机构,鉴定报告及公估报告中关于专业性问题的判断有差异,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公估机构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鉴定报告的观点具有更高的效力,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其三,本案所涉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并无扣除残值的约定,环卫公司自认公估报告中扣除辅材报损数量的5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保险公司虽然对环卫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其提交的鉴定报告并不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结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并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事实异议亦不予支持。关于环卫公司向查玉鹏、李文攀、李彭院、李彭雄赔偿苗木、房屋等损失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的勘察记录中均记载了事故中有树木等受损,二审中,环卫公司补强证据说明了向个人赔偿苗木、房屋款等的构成,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是并未举证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李蔚然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