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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健敏与中山市柏天尼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健敏,中山市柏天尼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健敏,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柏天尼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海景路12号。法定代表人:甘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健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柏天尼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天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健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3月4日,郑健敏入职柏天尼公司,任技术质量岗。2013年4月1日,柏天尼公司提出变更合同而产生争议。打卡记录显示郑健敏加班事实,前案判决并没有显示已经支付加班费等费用,柏天尼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公司工作环境对人体五官、呼吸系统等都有危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得解约。郑健敏入职前没有肺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计付有关医疗期间待遇。工龄从1991年7月起计,累计工龄24年有余。柏天尼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发出的“试用期底薪”文书可证明,柏天尼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并已实施。截至2014年12月9日柏天尼公司未支付任何解约赔偿,合同持续到2015年6月17日,实际超过一年,视为2014年3月3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从2014年3月4日起计付双倍工资。柏天尼公司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参加失业保险,柏天尼公司应承担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返还期间已垫交的社会保险费。由于柏天尼公司未为郑健敏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又拒绝提供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致使本人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保险理赔金,柏天尼公司应承担本人的医疗、康复期间的生活费用、新增借贷费用、有关其他费用。按现在的标准赔偿同等月份的参保费用和损失。离职申请表证实柏天尼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用和赔偿金。被上诉人柏天尼公司辩称,(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郑健敏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原告郑健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柏天尼公司支付:1.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可得工资及误工费450100.33元;2.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节假日工资317328元;3.2013年年休假工资433440元;4.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890208元;5.2013年4月16日调解后应补发工资2151195.55元;6.解约前变相加班应补发的工资50325元;7.解约前按整点计算的等额工资160976元(周六日、假日上班的工资);8.医补不少于6个月的工资2296800元;9.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项目奖金7591765元;10.解约计划、不解约即作为提前支付次月的工资,或变更工资结算周期延后截止日期的补偿773600元;11.违约解约赔偿的医疗期工资2314800元;12.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2218240元;13.劳动合同中断后恢复期即2014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日期间应补发的工资443648元;14.2014年4月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1385640.33元;15.仲裁中断至恢复期间,即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应补发的工资或补偿金1524274.19元;16.未按仲裁裁决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应补发2014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2255925.81元;17.2014年12月后按两个月有效诉讼期逐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补发恢复合同,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5670300元,以及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医疗期内应补发的工资4725250元;18.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医疗期工资6145485.92元;19.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可病休4个月的工资11452600元;20.2013年5月至2014年期间加倍租金11500元;21.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与诉讼期应赔偿的租金20000元(其中2014年6月、7月、10月、11月、12月按双倍计算);22.未能维持或提高福利待遇的经济补偿金12285650元;23.断保导致的包括间接造成的损失1775.68元(基本医疗部分)、2983.88元(补充医疗部分),合计4759.56元;24.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342157.5元;25.2013年拒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获得误工保险理赔3076506元;26.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的营养费30080.16元;27.打印工商资料两审费用25.4元;28.借债利息与手续费27884.47元(已包含2016年1月8日增加的16248.89元);29.违法约定试用期超过法定期限且已履行的,未履行且应补差额20723654.23元;30.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3910551.72元;31.2015年年休假工资1955275.86元;32.2013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472525元;33.竞业限制协议生效之日应补偿906506元;34.新增加的陪护费2420.91元、医疗费133元;35.新增加的借贷生活消费的利息与手续费16248.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健敏另案与柏天尼公司劳动报酬纠纷,该案郑健敏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柏天尼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已出勤工资及后期视同出勤的工资、应在节日或假日前支付的、节日和需补休的带薪假期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44026.13元,并额外或提前支付一个月工资44234.13元;2.2013年5月至12月及2014年1月至4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9396.27元;3.医疗期(30个月)工资1641889.6元;4.赔偿实际已延误的医疗期工资294698.13元;5.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治疗期间除报销治疗费1094.2元外,还需支付陪护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61元;6.病假赔偿金691170.81元;7.同期养老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16510元;8.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赔偿延期支付的差额582.4元;9.因伤、病、待业期间可获得的社会保险金(生活费)165100元;10.赔偿补充医疗账户损失900元(75元/月×12个月);11.工商登记资料费10.4元;12.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551565.4元;13.未能兑现的住宿待遇20000元;1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以一年诉讼时间计算应支付505196.8元,期间长短由裁决决定,本项金额未并计入上述合并计数;15.未立刻补签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0393.76元和不少于6个月工资作为医疗补助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046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柏天尼公司支付郑健敏2013年3月4日至4月3日的工资差额576.8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71.45元;驳回郑健敏其余的仲裁请求。郑健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柏天尼公司支付:1.2013年3月4日到2013年4月1日的出勤工资51728元(包含加班费)和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030860元;2.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24804.87元;3.第一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的医疗补助金(相当于6个月的工资)25182.9元;4.2013年5月22日到2013年11月21日6个月的工资612000元;5.合同中断后应该恢复的期间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346470.97元;6.合同中断后应该恢复的期间2014年3月4日到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190838.71元;7.2014年4月1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04000元;8.2014年4月2日到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29日到2014年10月28日之间的工资3060000元;9.2014年6月10日到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329032.26元;10.2014年10月29日到2014年11月4日的工资177677.42元;11.剩下的医疗期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2000317.81元;12.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实际已经延误的医疗期的病假工资816000元;13.2013年5月到2014年4月没有兑现的住宿的待遇10500元;14.2014年4月到10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的住宿赔偿6000元;15.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应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060000元;16.2013年3月份应该交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承担的部分37元、2013年3月份未参保医疗账户损失金额75元、2013年3月份养老保险由单位承担的部分5175元;17.治疗所需要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26403.13元;18.诉讼所需要的已经垫付的工商登记费10.4元。诉讼中,郑健敏撤回第二项关于“柏天尼公司向郑健敏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24804.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天尼公司向郑健敏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576.8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71.45元。合计3748.3元;驳回郑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健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郑健敏于2013年3月4日入职柏天尼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柏天尼公司以郑健敏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跟单员的岗位为由,当天书面通知柏天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郑健敏填写离职申请表并进行工作交接。因本案纠纷,郑健敏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郑健敏请求裁决柏天尼公司支付:1.2013年3月4日至12月6日期间可得工资及误工费450100.33元;2.2013年3月4日至12月6日期间节假日及年休假工资共77056元;3.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890208元;4.2013年4月16日调解后应补发工资2324265.57元;5.解约前变相加班应补发的工资50325元;6.解约前按整点计算的等额工资160533.33元;7.当作医补的不少于六个月工资2296800元;8.2013年3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项目奖金6998741元;9.解约计划、不解约即作为提前支付次月的工资,或变更工资结算周期延后截止日期的补偿773600元;10.违法解约赔偿的医疗期工资2314800元;11.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工资2218240元;12.劳动合同中断后应恢复期,即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应补发工资443648元;13.2014年4月5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1385640.33元;14.仲裁中断至恢复审理期间,即2014年6月10日至7月28日期间应补发的工资或补偿金1477616.13元;15.未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应补发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21日期间工资2186871.87元;16.2014年12月后按2个月有效诉讼期逐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补发恢复合同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共5496732元;17.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医疗期工资6145485.92元;18.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可病休4个月的工资11105464元;19.赔偿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加倍租金11500元;20.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与诉讼期应赔偿的租金(其中2014年6月、7月及10月至12月按双倍计算)20000元;21.未能维持或提高福利待遇,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8322440元;22.赔偿断保导致的包括间接造成的损失6370元;23.赔偿2013年3月、5月未参加社会保险致医疗账号损失3900元;24.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342157.5元;25.2013年拒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获误工保险理赔2989722元;26.2013年4月至5月应支付的营养费30009.96元;27.打印工商资料、两审费用共25.4元;28.违法约定试用期超过法定期限且已经履行的,未履行且应该补差额20039405.31元;29.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3790894.66元;30.2015年年休假1860384.83元;31.竞业限制协议生效之日应补偿906506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郑健敏的全部仲裁请求。郑健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郑健敏于2013年3月4日入职柏天尼公司,工作至同年4月1日离职。其在职期间应得的待遇,一审法院已作出(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按该判决履行。本案郑健敏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健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健敏负担。二审中,柏天尼公司、郑健敏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经审查,上诉人郑健敏的一审诉讼请求中,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的有关加班费、工资,奖金、补偿金、赔偿金等项目诉求,已经(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17号、(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76号案民事判决审理并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郑健敏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所主张租金、医疗费、借款费用、竞业禁止费用等诉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1日解除,郑健敏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因为其在柏天尼公司工作所造成的,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郑健敏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健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健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华乔第6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