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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虎良要求确认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良,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524行初3号原告王虎良,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街**号*******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小玲,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地址合阳县解放路南段46号。法定代表人刘安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合阳县黄河路。法定代表人田映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虎良因要求确认被告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原合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注销5-0453-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副局长郭淑宏、委托代理人李浩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注销5-0453-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原告王虎良诉称,第三人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翊东公司”)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1月8日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总额为5991450元。经双方协商对所有借款一次性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共同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公证文书。同时,第三人翊东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合阳县城关镇东大街北侧,建筑面积为2948.0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0453-2号的一套商业房产作为债权抵押,双方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与第三人翊东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三人翊东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欲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抵押权,但于2015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得知第三人翊东公司早已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业务。目前该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涉他案查封,使得原告合法的抵押权受到损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存在严重的故意和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注销5-0453-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60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登记合同;2、他项权利证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王虎良身份证明;5、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6、陕西明生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委托付款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出借资金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支付给代收人王丽;8、银行转账清单19份。用以证明出借总金额为5991450元;被告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被告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注销房产抵押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2、翊东公司委托书一份、受托人李晓东身份证复印件、王虎良身份证复印件;3、2013012号《房屋他项权证》;4、王虎良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5、《房屋登记办法》第15条、第49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借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向证人王丽调取了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履行合同方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上“王虎良”的签名并非原告王虎良本人所签,属于伪造的申请资料。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审查身份环节有明显故意,委托书是后补上去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属于伪造,《房屋他项权证》一直由原告持有。对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适用于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明显属于伪造的证书,因该证的填发单位就是被告,被告有能力鉴别该证据的真伪,且被告早已经告知原告其所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属于伪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依公证的借款合同第11条第2项,该条��定证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第三人未伪造相关注销登记资料。对于本院调取的证人王丽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2、4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证据1、4上“王虎良”的签名不是原告王虎良本人所签。证据2关于王虎良的身份证明在登记时递交的就是复印件。被告在注销登记时疏于审查上述证据的是否符合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房屋登记办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经填发单位即被告辨认,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所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属伪造证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欲证明注销登记程序被告应遵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规定,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借款5991450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翊东公司出具给原告王虎良的委托付款函(证据7),原告履行支付借款方式不符合委托付款函的约定履行方式,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结合本院向证人王丽的调查结果,该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第三人翊东公司委托其员工李晓东以原告王虎良名义向履行该职责的原合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注销所有权号5-0453-2房产抵押登记,委托人李晓东向原合阳县房地产管理所递交了不是由王虎良本人签名的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和证明房屋抵押权终止的注销证明、2013012号《房屋他项权证》、第三人翊东公司委托书、李晓东本人身份证与王虎良身份证复印件,原合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审查后于2014年1月7日注销了5-0453-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目前,该房产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涉他案查封。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王虎良与第三人翊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明生源借担字2013第011-0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王虎良出借给第三人翊东公司人民币600万元整,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履行方式、保证方式、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时,第三人翊东��司向原告王虎良出具了由该合同反担保人王丽收款的委托付款函。2013年11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但原告王虎良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按照约定将出借款支付给第三人翊东公司。另查,2016年10月,原合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职责经合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整合,设立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本院依法通知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合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是当时负责房产登记职责的职能部门。其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时,应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履职。但在第三人翊东公司委托人以原告王虎良名义申请注销所有权号5-0453-2房产抵押登记时,仅依据第三人翊东公司委托人出具的原��王虎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受理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二款、第四十九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不符。在申请人王虎良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对出具的委托书应该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审查的同时,还应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注销登记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合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履行注销所有权号5-0453-2房产抵押登记时,疏于审查上述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登记行为违法。被告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登记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合阳县房地产登记管理所的违法行政后果由继受单位即被告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承担。对于原告王虎良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原合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王虎良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在本案中,原告王虎良与第三人翊东公司签���借款合同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而原告与第三人设定房地产抵押登记正是为了保障在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时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因该借款合同其合法财产并未受到损害,故原告王虎良行政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王虎良向本院主张的损失5991450元与本案确认的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其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向实际义务人主张权利。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四十九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2014年1月7日注销5-0453-2号房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驳回原告王虎良要求被告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现平审 判 员  雷艳芳人民陪审员  党少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