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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菏泽丰和家电有限公司与李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丰和家电有限公司,李新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02民初4220号原告:菏泽丰和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李新江。原告菏泽丰和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菏泽丰和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空调款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了空调(型号KFR-140T2W两套,KFR-50T2W∕DY-D四套,KFR-35T2W∕DY-D五套,共计陆万陆仟元整),下欠2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依据《民诉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有约定:“如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履行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其他业务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菏泽市仲裁机构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空调款23000元的欠据一份。2016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但未声明有约定仲裁。本院受理后,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美的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美的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未提出异议,表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发生争议时仲裁解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丰和家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