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正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正东(别名“阿丁”),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12年9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正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正东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香江宾馆往兴业街方向行驶,途经客运西站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乐某某驾驶的鄂L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邓正东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务人员抽取了邓正东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邓正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系醉酒驾驶。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邓正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被告人邓正东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正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正东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香江宾馆往通山县通羊镇兴业街方向行驶,途经县客运西站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乐某某驾驶的鄂L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邓正东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务人员抽取了邓正东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邓正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邓正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邓正东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正东系传唤到案的事实。3、证人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22时左右,我驾车从通山县石英广场出发往郑家坪方向行驶,行至西站路段时,与对向一辆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受伤,后我拨打“110”和“120”电话,交警大队的民警和救护车到现场后,把伤者送到医院的事实。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2016年5月7日23:10,交警大队干警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邓正东进行了血液提取的事实。5、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毒化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邓正东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的事实。6、通公交认字(2016)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正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7、通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山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正东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8、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11张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邓正东亦有供认,可与上列证据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正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正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正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正东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阮 顺人民陪审员 毛 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