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金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松,无职业。曾因盗窃、伤害被判刑二次、劳动教养四次;2004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6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金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32号楼楼下,被告人金松因琐事与被害人骆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金松用刀将被害人骆某左腹部扎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骆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空肠破裂,手术修补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6日12时30分许,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惠工派出所民警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横街金家冷面一楼将金松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松及亲友与被害人骆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录像截图,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金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松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松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松在案发后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松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王秀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