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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陆某1、陆某2与陆某3、陆某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陆某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245号原告:陆某1,男,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陆某2,男,195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陆某3,女,194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陆某4,女,194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祖,男,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陆某5,男,194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陆某6,女,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祖,男,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陆某7,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珍(被告陆某7之妻),女,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陆某1、陆某2与被告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陆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陆某2及被告陆某4、陆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祖、被告陆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3、陆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1、陆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村七组宅基地证号为0**上2间共计38.3平方米的父母遗产房进行析产。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7年南通第二印染厂征地拆迁时,陆某5、陆某1、陆某2以及原、被告父母陆桂生(又名陆合高)、陆连珍携陆某7各自分别申请建房。陆桂生于1978年在生产队安排的该房地(后登记为宅基地证号0**)上西首建房两间,其中一间为厨房,一间为卧室,另两间所批房屋因经济困难未建。1986年陆某7夫妇及女儿三人申请建房。经审批三人建房不得超过56平方米,任港乡政府批准意见:包括陆合高的一间厨房拆除后并入一起建,面积不得超过76平方米。在实际建房当中,将未拆的父母卧室同新建的三间平房合为一整体,形成一座明三暗四的房屋面积94.3平方米,并在1987年宅基地登记时登记在册。陆桂生、陆连珍分别于1992年、2007年去世。现南通港村七组已全部纳入政府拆迁范围,上述遗产房面临拆迁,故诉至贵院,要求析产。被告陆某4、陆某6辩称,同意两原告的意见。被告陆某7辩称,1、原告提供的1978年父母陆桂生、陆连珍申请表上的房屋在被告陆某71986年所建房屋的前面,登记在09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被告陆某71986年所建。2、被告陆某7现在只有2002年所建的楼房,1986年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原告需证明其要求分割的房屋仍然存在。被告陆某3、陆某5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978年建房申请表、1987年宅基地登记通知单、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照片、2002年用地许可证和申报审批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陆桂生、陆连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分别于1992年、2007年去世,生前共育有四子三女即本案原、被告七人。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1)民上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1995】崇城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1991)民上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陆桂生、陆连珍夫妇原有瓦房两间、草房三间半。1978年,南通第二印染厂筹建征用上述宅基地。于是,陆桂生夫妇主持分家,其中长子陆某5、三子陆某2各得瓦房一间,次子陆某1分得草房一间半,尚留草房两间归陆桂生夫妇即四子陆某7。其时,上述四方分别与南通第二印染厂签订拆迁合同,由该厂配备建房材料。陆某5、陆某2分别出园另建,11月3日,陆某1经申请批准在南通港村第七村民小组建房两间。11月7日,陆桂生、陆连珍、陆某7亦以陆桂生的名义申请批准在该组建房三间、厨房一间。1979年3月上旬在南通港村第七村民小组新建了一座朝南房屋三间及厨房一间,陆桂生夫妇及陆某7即搬进新居。××××年陆某7在新屋东首一间结婚。1986年11月,陆某7曾以自己名义申请建房两间,但未领取建房执照。同年,以陆某7为首在上述房屋后又建成了一座朝南房屋三间。”该判决书中对1979年所建房屋进行了处理,判决主文写明“坐落南通市小区任港乡南通港村第七村民小组朝南瓦房三间,其中西首一间归上诉人陆某7所有,其中东首两间归陆桂生、陆连珍共有、隔墙归陆某7与陆桂生、陆连珍双方共有,朝东厨房一间归上诉人陆某1所有。”(1995)崇城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部分载明“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7系兄弟。1978年原告曾提出建房申请经原生产队、大队批准同意建房两间,1986年被告提出建房申请,亦经原生产队、大队、乡批准建房76平方米三间、1986年11月座落于本市任港乡南通港村七组朝南瓦房三间建成。”调解主文载明“一、座落本市任港乡南通港村七组朝南瓦房三间(本案诉争之房屋、1986年所建)归被告陆某7所有。二、座落在本市任港乡南通港村七组系陆某7所有的房屋即与陆连珍相连的西首一间归原告陆某1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陆桂生于1978年建房两间,其中一间厨房,一间卧室,另两间所批房屋因经济困难未建,但(1991)民上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陆桂生户1979年新建朝南房屋三间及厨房一间,且对上述房屋作出处理。原告的事实主张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同时,上述生效判决还确认以陆桂生为首于1986年在上述房屋后又建房三间,同样未提及该三间房屋与前述房屋三间有何关联。其中原告称一间卧室,被告陆某7在1986年建房并入了房屋内,形成了明三暗四的房屋。而(1995)崇城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1986年所建的房屋归被告陆某7所有,当时原告也并未提及明三暗四的问题。综上,无论是1978年以陆桂生名义申请所建房屋,还是1986年以陆某7名义申请所见房屋均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进行了处理,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1、陆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陆某1、陆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于劲松审 判 员  黄素英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奚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