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乌海市庆海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乌海市庆海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5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末,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庆海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刚,男,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李某诉被告乌海市庆海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徐慧芳、董末及被告乌海市庆海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承诺书》,约定原告交付被告61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扣除2214000元贴息款,剩余591896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前如数汇到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剩余款项至今未汇至原告账户。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书》约定被告乌海市庆海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李萍进行汇票贴现,该行为系王某某个人利用乌海市庆海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诈骗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将原告李某的损失列入追缴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并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能受理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鲜梅审 判 员 吴 彪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