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执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5绥执字第480号(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春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480号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春玲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尚有债权30627元及利息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于春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30627元及利息,申请人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于春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执字第48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