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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余进与郭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进,郭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进。委托代理人:余福恩。委托代理人:段营欣,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进与上诉人郭维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16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福恩、段营欣,上诉人郭维的委托代理人皮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扣除上诉人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31000元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后期治疗费66000元法律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负30%责任法律依据不足。针对余进的上诉郭维辩称,其只应对余进前段的轻微伤负责,对后段的的治疗及伤残不应承担责任。郭维上诉称,一、上诉人仅应对2009年10月9日的损害事件负责;二、余进在事发一年二个月后的伤残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错误;三、余进在石油公司上班未减少任何收入,一审判决残疾赔���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对损失承担的认定标准不明。针对郭维的上诉余进辩称,郭维应对余进后段的伤残治疗承担责任。余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096.55元;承担原二审期间鉴定费、后期康复治疗费、左肩人工关节置换术等后期医疗费6754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进系岳阳石油公司物流管理部主任,被告郭维系岳阳石油公司员工。2009年10月9日15时20分,被告郭维和其朋友因工作调动一事前往原告余进办公室找原告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郭维及其朋友将余进打倒在地并致余进受伤。同日下午18时,前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诊断为左肩部外伤、左肩活动受限。2009年10月10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作出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预计后期医疗费用850元,休息12天。2009年10月15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作出岳白公(行)决字[2009]第3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后原告因左侧肩关节持续疼痛,于2010年10月28日前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检查左肩关节,DR诊断报告单显示:结合临床考虑左肱骨颈陈旧性骨折改变,建议复查及进一步检查。CT报告单显示:左侧肩关节陈旧性脱位并假关节形成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2010年11月1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委托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肱骨头陈旧性损伤倂缺血性坏死,假关节形成,结合临��应与2009年10月9日外伤有关。2010年12月17日,原告前往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头骨质破坏:左肩关节陈旧性脱位假关节形成;2、左肩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载明:1、回当地后康复锻炼,避免左上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左肩关节X线,必要时复查CT;3、如出现关节活动障碍,疼痛加重及时来院付畅;4、注意保护左肩关节,避免再次外伤加重病情;5、不适随诊。发生住院医疗费2755.31元。2011年5月6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委托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人身损伤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肩关节重度功能障碍85%。2011年5月15日,原告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行左肩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肩胛下肌探查术。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肩关节陈旧后脱位,出院医嘱载明:避免剧���活动,防止再脱位,按照计划康复锻炼,门诊随诊。发生门诊费512.64元,住院医疗费19487.22元。2011年10月17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岳市劳(工伤)鉴[2011年]7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CB/T16180-2006)标准,原告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7096.55元。本院原一审作出(2011)楼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维赔偿原告余进各项损失101822元。原、被告均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13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存在左侧肩关节脱位、���小关节形成、骨质酥松,其左肩周肌肉萎缩、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建议:1、康复治疗3个月,其治疗费可按月平均2000元计算;2、必要时行左肩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60000元左右。发生鉴定费600元,检查费943.2元。2013年11月18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1、原告有一婚生女余乐萱,出生于2007年4月17日;2、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共获得工伤赔偿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2009年10月9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纠纷发生一年后诊断出左肩关节损伤是否系因被告的殴打所致,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2009年10月9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陈述其左上手臂被打伤,并表示“左手上臂伤情很厉害,动也不能动一下”,该份询问笔录记录在纠纷发生当日,有其客观真实性,结合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急诊留观病历,及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检验报告,均显示原告左肩关节有损伤,并伴有活动受限,可以确认原告在纠纷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左肩关节损伤。2010年10月28日,原告因左肩关节持续疼痛前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其左肩关节陈旧性脱位并假关节形成可能性大,结合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左肱骨头陈旧性损伤倂缺血性坏死,假关节形成,与2009年10月9日外伤有关。该份鉴定是距离纠纷发生最早的鉴定,结合原告的前期伤情,且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份结论,本院对该份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左肩关节损伤,并致七级伤残,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但原告因自身未对病情引起足够重视,虽其表示左肩关节持续疼痛、活动受限,仍至一年后方诊断出左侧肩关节陈旧性脱位并假关节形成,自身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案件的起因及过程、双方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具体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郭维承担原告余进2009年各项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2010年后各项经济损失的70%。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余进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一审期间住院票据及原二审期间的检查票据认定为28295.15元。其中2009年发生医疗费703.9元,2010年后发生医疗费27591.25元。2011年7月11日已经��保报销的80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2、后期治疗费。参照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必要时行左肩人工置换术”,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6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参照原一审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4148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992.38元(24148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的标准,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情需要,前往长沙及北京等地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依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6583元。6、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抬头均为“岳阳市石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确因伤情需要前往北京、长沙就诊,本院��情认定住宿费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纠纷构成七级伤残,参照原一审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32528元(16566×20×4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余乐萱,出生于2007年4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扶养年限为14年,参照原一审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5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110元(11825×14×40%÷2)。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200元。10、邮寄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邮寄费收据,认定为8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纠纷,身心均受到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进1-10项的损失共计207968.53元,其中2009年医疗费703.9元,由被告郭维承担。2010年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07264.63元,其中原告因本次纠纷发生后,获得工伤赔偿31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填平损失”的原则,应当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郭维按70%的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123385.24元[(207264.63元-31000元)×70%]。另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维赔偿原告余进各项损失共计134089.14元。(703.9+123385.24+100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余进负担1413元,由被告郭维负担3297元。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原二审及一审重审过程中,对余进在2010年10月后的治疗及确定的伤残结论与2009年10月9日纠纷中受伤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曾委托相关法医机构鉴定,但因余进第一次受伤后的双侧肩关节x片资料不全,无法确定余进第一受伤是否造成肩关节脱位及肩关节骨折的依据,而无法鉴定。二、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9年10月10日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记载“x片左肩、左肱未见明显骨折、B超左肩关节腔未见明显异常声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余进在2010年10月后所发生的治疗和确定的伤残等各���损失郭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余进自负30%责任是否合理?二、余进的相关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评析如下:一、双方对郭维在2009年10月9日将余进致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由郭维对余进2009年受伤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结果亦无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二、余进在2010年10月后的治疗及确定的伤残与2009年10月9日纠纷中受伤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重点。余进在2009年10月10日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在2010年11月1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委托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医学鉴定的结论为:左肱骨头陈旧性损伤倂缺血性坏死,假关节形成,结合临床应与2009年10月9日外伤有关。2010年12月17日,在湘雅二医院住院诊断为:1、���肱骨头骨质破坏:左肩关节陈旧性脱位假关节形成;2、左肩创伤性关节炎。对上述前后两次事件的因果关系,虽在本院原二审,和一审重审过程中,曾委托相关法医机构鉴定,但因无余进第一次受伤后的双侧肩关节x片,无法确定余进第一受伤是否造成肩关节脱位及肩关节骨折的依据,而无法鉴定。在上述因果关系尚未能通过法医学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因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2009年10月10日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肩关节损伤。由此应确认余进在纠纷中有左肩关节损伤的事实是客观的。而在2010年11月1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委托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医学鉴定的结论为:左肱骨头陈旧性损伤倂缺血性坏死,假关节形成,结合临床应与2009年10月9日外伤有关。一审判决由此而确认余进2010年10��后的治疗及确定的伤残与2009年10月9日纠纷中受伤事件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三、在确认余进前、后段治疗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但对其关联程度亦应合理分析。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9年10月10日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记载“x片左肩、左肱未见明显骨折、B超左肩关节腔未见明显异常声像”。其结论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肩关节损伤。而2010年11月1日经鉴定的伤情为:左肱骨头陈旧性损伤倂缺血性坏死,假关节形成。两次结论的时间长达一年有余,余进自述左肩关节持续疼痛、活动受限,但却未对病情引起足够重视,如其及时查清病因和治疗,则不会使伤情加重和恶化并导致七级伤残,故余进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因本案余进的主要损失为2010年后第二阶段所形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郭维和余进该段损失可各承担50%的责任。四、余进相关损失的认定。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确定余进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余进在获得工伤赔偿31000元后,根据侵权责任法“填平损失”的原则,结合本案余进对其伤情恶化并已致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有较大责任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亦无不妥。综上所述,郭维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余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则郭维应赔偿余进的损失为:余进2009年度的医疗费703.9元,余进2010年后的各项损失88132元[(207264.63元-31000元)×50%],余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8835.9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由郭维赔偿余进各项损失共计98835.9元。上述赔偿款项限郭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4元,合计11094元。由余进负担5094元,由郭维负担600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许 进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