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谢胜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9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胜辉,男,1992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胜辉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胜辉于2015年3月加入以“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式诈骗组织,在江苏片做业务员,冒充女性通过QQ搭识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后虚构各种理由多名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0499元。其中该组织暂停运营后被告人谢胜辉个人诈骗款项人民币500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胜辉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胜辉当庭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个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河北省涿州市,人员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5个层级,主任层级上分设江苏、安徽、四川、湖北4个片,每片设主任1名,下设5-6个寝室不等,每个寝室有主管1名及若干名业务员。业务员加入该组织后,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上交由主任保管,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指定出租房内,不得单独外出。业务员主要从事网友邀约即邀网友加入该组织和注册女性QQ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各片区主任用部分业务员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或者用业务员上交的私人银行卡作为“公某”,用来接收诈骗所得资金,公某由主任负责保管。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主管告知业务员用哪张公某接收诈骗所得款项,再由主任定期将公某上诈骗所得的款项上交组织,主任每个月给每个寝室人民币2000元,作为所有业务员及主管的生活费。被告人谢胜辉于2015年4月加入上述组织后,在江苏片做业务员,冒充女性通过QQ搭识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后,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0499元。其中在该组织暂停运营后被告人谢胜辉个人又诈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谢胜辉于2015年7月,冒充女性“张静”,通过QQ搭识了广东省茂名市的被害人陈某,假装与被害人陈某谈恋爱,骗取被害人陈某以人民币799元购买的白色华为畅玩4手机1部。2、被告人谢胜辉于2015年7月,冒充女性“张静”,通过QQ搭识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的被害人庞某,假装与被害人庞某谈恋爱,后以“没有路某”、“弄丢别人的电动车”、“坐火车损坏别人电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庞某人民币3200元。3、被告人谢胜辉于2015年9月至10月,冒充女性“廖永兰”,通过QQ搭识了江西省吉安市的被害人蒋某,假装与被害人蒋某谈恋爱,后以“家人出车祸”、“坐火车吃泡面弄坏他人电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5000元。该组织于2016年2月暂停运营后,被告人谢胜辉于2016年4月,又以“没有路某”的理由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00元。4、被告人谢胜辉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冒充女性“张静”,通过QQ搭识了江西省上饶市的被害人夏某,假装与被害人夏某谈恋爱,后以“没有路某”、“家人去世”、“见面彩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京东交易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具体数额。2、被害人陈某、庞某、蒋某、夏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骗取钱财的经过情况。3、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谢胜辉的归案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谢胜辉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谢胜辉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与他人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胜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胜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胜辉退赔因其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