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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在逃),同年10月2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趁同住在阜宁县阜城镇通商巷长海宾馆108房间的蔡某熟睡之机,窃得蔡某放在床头柜钱包内人民币1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趁同住在阜宁县阜城镇通商巷长海宾馆108房间的蔡某熟睡之机,窃得蔡某放在床头柜钱包内人民币1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监控录像、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先期羁押的1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蔡俊柏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晓萍审判员  范红兵审判员  吴金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