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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春艳与蓬莱市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艳,蓬莱市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田春艳,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树春,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由原告单位推荐。被告:蓬莱市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王街道大院村。法定代表人:谢杰涌,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波,任行长。原告田春艳与被告蓬莱市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蓬莱市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与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3.被告蓬莱市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首付款及利息合计327690.26;4.被告蓬莱市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付本金及利息(以银行明细为准);5.对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的剩余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蓬莱市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列被告名称有误,二被告实际名称应分别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更正,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春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