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3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东营市华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德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华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杜德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589号原告:东营市华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郭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德振。原告东营市华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建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市政公司)、被告杜德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芳,被告益通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万森、李连波,被告杜德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宝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29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768.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主张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华宝建材公司放弃保全费和律师费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华宝建材公司与被告益通市政公司、杜德振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7月18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五种型号的砼管,总价款60296元整。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分12次将建材运抵被告施工工地,用于被告益通市政公司正在施工的中天航天厂区建设。被告益通市政公司项目经理杜德振验收了货物并签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合同约定,到货后3日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通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一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而且,被告杜德振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体现的买卖双方主体,被告益通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合同双方主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益通公司主张货款,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益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杜德振辩称,欠款数额属实,2016年10月30日付清,只偿还本金,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华宝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一,打印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益通市政公司通过招标对山东海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航天一中天高端装备产业园的施工招标情况及施工情况,原告方供应的建材用于该建设工程项目中,被告益通市政公司应当与被告杜德振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通市政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杜德振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二,管材供货明细表一份、成品运货单一宗,拟证明原告供应的管材用于被告益通市政公司所施工的工地航天一中天厂区的建设。被告益通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杜德振认可该组证据。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德振代理被告益通市政公司与原告华宝建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益通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杜德振认可该证据。证据四,(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益通市政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应当与被告杜德振对该建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通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杜德振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一、证据四,因其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两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杜德振予以认可,被告益通市政公司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被告益通市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益通市政公司与被告杜德振签署的采购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益通市政公司与被告杜德振系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益通市政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华宝建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杜德振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德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益通市政公司与被告杜德振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就航天一中天高端装备产业园工程约定由被告杜德振向被告益通市政公司供应施工材料。2015年4月16日,原告华宝建材公司与被告杜德振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德振向原告华宝建材公司购买砼管,交货方式为出卖人运至买受人指定工地,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如果买受人没有拨款的情况下可延长2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宝建材公司将价值50296元的砼管运至被告杜德振指定的工地,被告杜德振在其中十份运货单上签收,另有两份运货单由李兰峰和彭汉方签收。另,在前期合作中,被告杜德振尚欠原告华宝建材公司货款10000元,被告杜德振认可由原告华宝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华宝建材公司与被告杜德振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德振提供货物,且被告已经进行了签收,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杜德振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杜德振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德振支付货款602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宝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杜德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华宝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杜德振系航天一中天高端装备产业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该工程的承包方即被告益通市政公司对被告杜德振因该工程施工原材料采购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华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华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计701元,由原告东营市华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元,被告杜德振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丰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