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长江新媒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广播电视台,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广电长江新媒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北路*号湖北经视大厦。法定代表人:王茂亮,该电视台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昱煜,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1号楼7、8层。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广电长江新媒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昱煜,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秋溢路500号3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黄照晨,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广电长江新媒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电公司)、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康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与原审被告湖北广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迅雷公司、原审被告斯达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迅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过高,上诉人主观上并非恶意、积极侵权。上诉人是遵守《国务院关于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等文件精神,与中国网络电视台合作,涉案影片由中国网络电视台提供,上诉人无权筛选或拒绝播放。并且,上诉人在2013年11月接到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后,立即对涉案影片进行了下线处理,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减少被上诉人的损失。涉案“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用户数量很少,上诉人几乎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被上诉人迅雷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湖北广电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斯达康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IPTV机顶盒只接收IPTV系统下发的音视频,无法审查IPTV系统所传输视频的内容是否合法,更无法改变所接收到的视频内容,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诉求的要求机顶盒生产企业单独就某不特定作品停止传输服务的要求,在技术上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斯达康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迅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斯达康公司停止侵权,移除电影《杀生》或断开相应网络链接;二、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斯达康公司共同赔偿迅雷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下同)、律师费3000元,共计23000元;三、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斯达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批准,由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云南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柏合丽影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春天融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品的电影作品《杀生》获准发行。2012年4月18日,云南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柏合丽影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春天融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电影﹤杀生﹥之版权授权书》,分别将涉案电影《杀生》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专有性地授予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8日。2012年4月23日,经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授权,迅雷公司获得涉案电影作品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2013年9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依据迅雷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迅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来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工人新村1栋3单元601室,使用该公证处自备的数码摄像机,对邓欢的取证行为进行了摄像。公证取证的主要过程为:拆封通过签订《长城宽带入网协议》、《长城宽带受理单》及《高清IP电视宽带入网协议》购买的机顶盒包装,将机顶盒与电视机通过高清数据线连接,并接通电源,屏幕显示“网络未连接,请检查后重试,若问题仍然存在,请联系客服人员”字样;将网线插入到机顶盒,选择机顶盒遥控器“ok”键,此时屏幕显示“湖北广电IPTV点靓时尚新生活”的广告词,随后弹出湖北广电IPTV主界面,该主界面左侧设置有首页、高清、直播、轮播、点播、回看、应用、专题、空间、搜索等选项;选择“搜索”选项,在搜索主界面通过选择字母“SS”搜索电影《杀生》,显示该片剧情简介、剧照等,选择“播放”选项并点击快进键,能够正常播放电影《杀生》;在以同样方式搜索播放其他影视作品后,由公证人员将机顶盒、遥控器、电源线、高清数据线、使用说明书等放回包装盒封存,并将录制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并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上述取证工作完成后,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3)鄂洪兴内证字第5860号公证书。另查明:“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系由湖北广播电视台管理,湖北广电公司运营维护,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宽)提供宽带网络服务以及赠送高清机顶盒。涉案MC6098型电视机顶盒系由斯达康公司生产,该机顶盒的主要功能是接收和处理媒体流、向用户呈现媒体流,并不存储包括涉案电影《杀生》在内的影视作品。一审法院认为:经授权,迅雷公司已享有涉案电影《杀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证取证经过显示,通过签订《高清IP电视、宽带入网服务协议》后,将获得的机顶盒接入宽带网络,可直接进入“湖北IP**”的播放平台界面,在搜索到名称为“杀生”电影后,可以选择菜单中进行在线播放。经一审庭审勘验,所获得影视作品内容与迅雷公司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杀生》的内容相同,系同一影视作品。上述传播过程需通过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长城宽带网络、机顶盒三者结合运行方能完成。其中,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由湖北广播电视台设立管理、湖北广电公司运营维护,两公司对所提供的影视作品合法来源具有审查义务,属于被控传播行为的责任主体。武汉长宽则仅提供宽带网络接入服务,而涉案机顶盒的主要功能是提供物理接收和处理媒体流、向用户呈现媒体流,并不存储包括涉案电影《杀生》在内的影视作品。高清电视的网络用户通过联网操作机顶盒内置的“湖北广电IPTV”菜单界面来选择接收IPTV平台系统播入的媒体内容,该连接选择具有定向性,即开机后被设置为仅指向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作为涉案机顶盒的生产者斯达康公司,仅仅依据湖北广播电视台和湖北广电公司的需求,在机顶盒中设置了定向物理连接提供了技术支持,对于被连接播放平台所播入的内容既无法定审查义务,亦不可能审查和控制播放平台所播入的内容。因此,迅雷公司指控斯达康公司通过意思联络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盗播迅雷公司权利作品的证据不足,其对斯达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控“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构成对迅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作为管理运营的共同主体,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发行时间、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以及网络传播范围等因素,酌定迅雷公司经济损失为10000元。此外,迅雷公司还诉请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斯达康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播放电影作品《杀生》的行为;二、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雷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迅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提交湖北广电公司部分关于IPTV项目的内部收益对账报告复印件,证明湖北广电公司未从涉案侵权行为中获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收益对账报告为湖北广电公司的内部凭证,且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迅雷公司享有涉案电影《杀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未得到迅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构成对迅雷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广电公司作为管理运营“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的共同主体,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湖北广播电视台上诉认为其遵守《国务院关于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等文件精神,与中国网络电视台合作,涉案影片由中国网络电视台提供,其主观上无恶意、积极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国务院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相关规定,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只能选择连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内容服务平台,但两者系共同合作关系,湖北广播电视台作为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管理运营者,当内容服务平台提供的影片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湖北广播电视台主张其接到被上诉人迅雷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以及涉案“湖北广电IPTV点播平台”用户数量少,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但湖北广播电视台并未对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发行时间、知名度、湖北广播电视台与湖北广电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网络传播范围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迅雷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翠审判员 张 浩审判员 冯雅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