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帅锋、万海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帅锋,万海洲,夏高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549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晓杰住所地: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辉,该社职工。被告:李帅锋,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8日,住禹州市。被告:万海洲,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2日,住禹州市。被告:夏高欣,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0日,住禹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禹州市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李帅锋、万海洲、夏高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锋、万海洲、夏高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帅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0.8‰,2014年3月14日到期。被告万海洲、夏高欣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142290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帅锋、万海洲、夏高欣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书面申请;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的原因、用途、还款来源及借款的真实背景。2、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与义务。3、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资料的真实性。4、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连带还款责任。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的还款责任。6、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担保的事实;7、存入借款人账户的原始“存款凭条”;证明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已存入借款人账户,归借款人支配,借款人有还款责任。8、借款人、担保人的影像资料;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帅锋、万海洲、夏高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帅锋向原告出具自然人借款书面申请,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同日,被告万海洲、夏高欣向原告出具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帅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万海洲、夏高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帅锋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帅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原告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帅锋向原告借款,被告万海洲、夏高欣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帅锋出具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帅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3月14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海洲、夏高欣为被告李帅锋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万海洲、夏高欣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海洲、夏高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帅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万海洲、夏高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935元,由被告李帅锋承担,被告万海洲、夏高欣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代理审判员 : 李 钰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