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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华与杨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杨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872号原告:王华,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兵,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王华与被告杨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兵支付材料款2150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杨兵因建房需要,从原告经营的建筑装潢材料零售部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总计结欠材料款21504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兵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华与其丈夫黄卫忠共同经营建筑装潢材料零售门市,王华登记为该门市的经营者。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杨兵在该门市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对材料单价做了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分批指派车辆将上述建筑材料送至杨兵处,由杨兵或其建房工地上的人员签收,共向杨兵供应黄沙62吨、中粗砂50吨、石子47吨、水泥26吨,计货款21504元。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504元。以上事实,由王华提供的送货单、营业执照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兵结欠原告王华货款2150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杨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货款21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60元(王华已预交),由被告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吴燕燕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