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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家硕与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硕,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432号原告:梁家硕,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以下简称“南城百货天健分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1号天健世纪花园B区5栋E座、5栋F座地下一层。代表人:钟永利,董事长。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百货”),住所地:南宁市友爱路22号南棉商业街216号。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7月18日开庭时间:2016年8月3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梁家硕:本人到庭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及南城百货: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到庭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484元;2、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三倍赔偿原告7452元;3、被告南城百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南城百货天健分店购买“御豆牌腐竹250g”180包,每包13.8元,共2484元。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DBS45/005-2013”并无规定质量等级,而涉案产品标注“一级”构成欺诈。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未尽严格审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城百货作为南城百货天健分店的总公司应承担补偿清偿责任。被告答辩要点二被告共同答辩:1、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2、执行标准DBS45/005-003虽未划分等级,但也未强制规定不能标注等级。原告以诉讼为目的而购买大量商品,涉案商品标注的等级并未误导原告。3、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作为经营者,已依法进行查验,涉案产品等级也经过有关机构确定。争议及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将在下文作出认定。1、买卖关系的成立: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处购买“御豆牌腐竹250g”180包,并提交证据购物发票为证,被告以购物发票非实名制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购物发票是由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出具,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及数量与原告所购货物相吻合,现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虽主张诉争商品并非由其销售,但未提交产品入库、销售等相应信息,以及该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为他人购买的证据用于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二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与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一级”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腐竹(DBS45/005-2013)并未对产品质量等级进行规定,涉案商品外包装等级标注为“一级”对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致使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消费者进行赔偿。3、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之规定,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销售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先行赔付。庭审中,原告自认已食用涉案产品5包,可视为其已正常使用该产品,该部分货款并未构成损失,故对于二被告主张扣除该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应向原告退还货款2415元(2484-13.8×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三倍赔偿其损失7452元(2484×3),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退回涉案的剩余175包“御豆牌腐竹250g”,如无法如数归还,则应扣减相应货款。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是南城百货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如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南城百货应对其分公司即被告南城百货天健分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返还原告梁家硕货款2415元,同时原告梁家硕向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原样退回其在该店购买的175包“御豆牌腐竹250g”;二、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赔偿原告梁家硕7452元;三、如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资产未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25元,由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