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书豪与尤志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豪,尤志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583号原告:徐书豪,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长垣县人,新安县昌盛起重设备配件经营部业主,住洛阳市洛新产业集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尤志辉,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一拖集团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堃,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书豪诉被告尤志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英,被告尤志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书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69.5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19时,被告尤志辉驾驶豫C×××××号车辆在中州西路左转弯进入尤东村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脊髓受压、腰部软组织损伤。事故认定被告尤志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涧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至10月3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若干。同时,被告尤志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尤志辉辩称,误工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当按责任比例来赔付,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在2014年已经判决过,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对此次的诉求不予认可和承担。2014年判决时对原告的伤残已经赔偿完毕,我公司认为对于误工费已经赔偿完毕,对此次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的费用我公司会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9时,被告尤志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尤东村时,遇原告徐书豪步行至该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书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书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尤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书豪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徐书豪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涧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保豫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暨本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志辉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其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照伤残等级十级赔偿原告徐书豪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还查明,原告徐书豪本次起诉的损失为后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徐书豪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3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用9953.14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下床:拆线后卧床休息1个月(严格卧床,包括在床上大小便、进食、避免坐起),一个月后拍片复查,根据拍片复查情况指导带支具保护下地活动。”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志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书豪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尤志辉承担80%的责任,原告徐书豪承担20%的责任。被告尤志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徐书豪受伤,依法应对原告徐书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志辉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徐书豪承担赔偿责任。因都邦保险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徐书豪本次起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尤志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没有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虽在前次诉讼中已经按照伤残等级向原告徐书豪支付了残疾赔偿金,但该残疾赔偿金仅是对原告徐书豪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并非对原告徐书豪损失的完全填补。本案中,原告徐书豪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因本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为4121.34元(36690元/年÷365天×41天(住院11天+出院后30天)],而相对应的41天的残疾赔偿金所赔偿的部分为251.59元(44796.06元÷20年÷365天×41天=251.59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仍应对其差额部分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书豪误工费3869.75元(4121.34元-251.59元)。根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原告徐书豪按照住院期间11天加上出院30天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为34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综上所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书豪误工费3869.75元、护理费340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672.75元。被告尤志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14.51元[(9953.14元+110元+33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书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72.75元;被告尤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书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14.51元;三、驳回原告徐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尤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风卉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