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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85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余平,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咸安区民政领取结婚证,同年生下一男孩,取名叫唐俊泽。生了小孩后夫妻感情漫漫淡薄,其原因被告不顾妻子和小孩生活,并长期赌博,作为一个男人没有一点责任心,还经常开口打骂原告人。2014年6月17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出手将原告人致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从那时候起,原告人感觉到很怕,无法再与被告一起过夫妻生活,两年来,原、被告未过夫妻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俊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证据4、咸安区桂花镇盘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咸安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同年生下一男孩,取名叫唐俊泽。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7日因家务琐事,被告出手将原告人致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使原告感觉到夫妻无法生活,近两年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双方自愿离婚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应本作互敬互爱,以共同营建好家庭为目标。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决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洪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