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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贺与韩小萧、贾应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韩小萧,贾应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586号原告:陈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燕,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飞,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萧,被告:贾应勇原告陈贺为与被告韩小萧、贾应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光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的委托代理人钟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萧、贾应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贺起诉称:被告韩小萧、贾应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小萧陆续向原告采购铁板,2013年8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韩小萧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7832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事由推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被告韩小萧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韩小萧欠原告货款属实;2、具体欠款金额、结款日期都不符,此领款凭证不足以作为证据。之后双方另外结算,金额有变动;3、由于被告韩小萧经济原因,实属无能力偿还,不是故意推诿原告的催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理由,在诉讼之前原告的律师和原告的姐姐已与被告协商和解,结果被告在没告知的情况下收到起诉。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韩小萧的答辩补充陈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事实属实,尚欠2483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不是事实,双方至今未达成和解方案。原告陈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五、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483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贾应勇未作答辩,被告韩小萧、贾应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小萧、贾应勇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韩小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铁板。2014年9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铁板款24830元,并由被告韩小萧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贺与被告韩小萧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韩小萧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韩小萧、贾应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小萧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韩小萧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知道两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韩小萧、贾应勇共同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萧、贾应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贺货款24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韩小萧、贾应勇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光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