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5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单顺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顺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595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61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6号街坊1号楼17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兵,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秀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单顺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单顺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2221.4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恒兆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予以免收。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敬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