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邓黎明诉与郑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黎明,郑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412号原告:邓黎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被告:郑志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邓黎明诉被告郑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黎明到庭参加诉讼;郑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志清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邓黎明和郑志清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1日郑志清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邓黎明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起邓黎明多次向郑志清催讨,但郑志清自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如所诉。郑志清未作答辩。邓黎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志清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邓黎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邓黎明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志清于2015年11月11日向邓黎明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郑志清未还款,邓黎明即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黎明提供的借条一份足以证实郑志清拖欠其借款4万元,故其请求判令郑志清偿还借款4万元并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邓黎明同时请求判令郑志清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郑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黎明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郑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