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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益华与张立、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华,张立,张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067号原告:张益华,女,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立,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婷,女,198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受张婷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祝凌翔,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益华与被告张立、被告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华、被告张立、被告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立和张婷归还借款人民币39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益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张立到张益华家说“马上要与张婷举办婚宴和婚后旅游需借款”,当时张益华考虑到结婚是喜事同意借款给张立作婚宴及婚后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张立也答应在2015年12月31日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张立辩称:当时因为结婚就问张益华借款的,张益华也同意了,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张婷辩称:张益华和张立的父亲张益成是亲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该借款其并不知情,张益华只有一张借条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即使是真实的,和她也是无关的。经审理查明:张婷和张立于2015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4月26日(阴历三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4月23日,张立向张益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立借继娘(张益华)人民币39万元并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张立,2015年4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张婷起诉张立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15)宜周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婷和张立离婚。张立和张婷一致确认结婚后双方的经济是分开的。又查明,2015年12月21日开庭的离婚诉讼中,张立对于390000元的用途陈述为“结婚费用记不清楚,北京玩我用了两三万,平时给张婷买的皮草、衣服、鞋子,我没有细算,基本上买衣服、送节礼、婚礼、香烟、酒水。”另双方一起居住的情况为,张立于2015年1月7日就居住在张婷家,1月8日领取结婚证,之后就一直住在张婷家,4月30日去北京游玩住了一个星期,回来后就住在张婷家,因为张立在唐山有工地,经常去唐山,但张立每个月都会回来,每次回来住一个星期都是住在张婷家,双方是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的。审理中,对于借款的过程,张益华陈述“她和张立的父亲是亲姐弟关系,她和张立之间又是继亲。写借条时本来要张益成写的,但是我丈夫陈建明说要给张立压力,就让张立写的,写借条时在场人员有我、陈建明、张益成和张立,好像我儿子陈旭伟也在家的。先行一笔是250000元,大概是在2015年3月份给的现金,家里的现金,有的放在缝纫机的桌肚里,现在家里平时放七、八千元,我借出的款是卖猪的钱,2015年养60-70头猪,现在有三只,刚卖掉一只现价2000元,张立三年前就和我说过的,我就把钱开始放家里了。后面的140000元是2015年4月23日给的,一部分是我丈夫银行去取的50000元,其余给的都是现金,是张益成打电话问我拿的,但是我丈夫说要张立本人来拿。借钱的原因是张立家要用钱,借250000元的原因是张立说要出去跑业务,借140000元时张立拒绝说明用途,只是说会还的,张立说‘继娘,你也不相信我啊,我借钱是用于正当的事的,不是用于赌吃嫖用的’。张立办婚宴是在阴历三月初八,在周铁的竺西风苑酒店办的,办了26桌,大概坐了22-24桌,每桌1280元,香烟是软中华,一桌十人,酒是张立买回来的茅台,我过去张罗的,因为张立母亲身体不好。”张立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为“借条是在张益华家中写的,在场人有我、大姑父、张益华和我父亲,借款是用于结婚,钱从银行中取出再给我的,我分二次借(因为我算好了,然后分二次借的,借条是一天写的),头一次是4月23日在张益华家中借款250000元,给我的现金,当天取了送到我家中的,是张益华夫妻两人送去的,140000元是结婚后4月30日左右,出去玩借的。借条写在一起是张益华喊我写的,借条是在4月23日写的。借款时我说要结婚然后向张益华借的,另去北京玩借款140000元,买了衣服二件,每件价格记不清了,买了烤鸭五只,每只一百多,还有去故宫、人民大会堂、长城、动物园玩的,住的宾馆一百多一夜,又去了唐山玩的,住的宾馆128元一夜,买了围巾800多元。办酒办了十几桌,每桌人数不清楚,发的中华香烟,茅台是唐山买回来的,是我和我父亲去买的,买了三箱,六瓶一箱,司仪拍照7000多元,140000元旅游时全部用掉了。”张婷对婚后旅游的陈述为“2015年4月30日去过无锡梅园的,每人60元门票;2015年5月1日去的扬州瘦西湖,门票每人120元,5月1日当天下午去宿迁见的张立父亲的同事,出去玩是三个人一起玩的,张立父亲一直跟着。5月1日晚上开车到山东住夜,住的100多元一晚的宾馆。5月2日早上出发到唐山,在唐山的办事处吃的饭,下午到唐山的湿地公园,门票每人10元,晚上在唐山住的。5月3日到北京,在北京宾馆吃的饭,房费二三百一晚,下午到故宫。5月4日早上到长城,下午到颐和园。5月5日早上到北京动物园,吃了饭后回到唐山住夜。5月6日一天都在唐山。5月7日吃了饭出发回宜兴,中途在山东住一晚。除了到唐山××四个人,一直是我们三个人,全程开车,在北京乘地铁,从唐山回来是三个人回来的,张立父亲全程陪同,除了5月4日没有出去玩。每次吃饭都在100元左右。最多一次是4月30日晚上和张立亲戚一起和5月2日的晚上和张立、张益成及张益成的同事6个人。其余时间是我们三个人吃饭”。张立对张婷陈述的旅游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对住宿和吃饭金额有异议。另本院要求张益华就39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进一步举证,但张益华在期限内未能提交;本院亦要求张立就390000元的使用情况进一步提供消费凭据,张立提供购买茅台酒和香烟的收据一份(金额26880元)、副食店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29800元)、竺西风韵酒店收据一份(金额为39680元,但日期有涂改痕迹)、陈建明和陈佰仁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3日送的彩礼款为88880元,2015年4月26日送的抱轿钱为8880元)和单方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1、拍婚纱照、租车及婚礼司仪的费用当天为1.5万元;2、喜酒共31桌,每桌1280元,计39680元;3、在唐山购买茅台酒31瓶,480元/瓶,计14880元,中华香烟20条,600元/条,计12000元;4、周铁购买喜糖、烟、饮料共29800元;5、结婚当天给双方客人发红包计27000元;6、答谢媒人5000元;7、结婚当天送去丈母娘家现金97600元;8、婚礼完毕,我妻子要求去度假旅游共计用去费用66700元;9、端午节到来去丈母娘家送节礼购物和现金共用去11000元;10、中秋节送节礼给我妻子汇款3800元;11、给我妻子购买电脑一台45**元;12、购买服装7500元”。张婷对张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收据、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立向张益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立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根据张益华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可知,张益成和张立是一起去借款的,借条本来是要张立的父亲张益成写的,后来张益华的丈夫陈建明说要给张立压力就让张立出具的借条,并且张益华陈述250000元是2015年3月份借的,用途是跑业务,同年4月23日给的140000元,张立没有向张益华说明用途,张益华对款项来源陈述为张立3年前就说要借钱的,就开始把钱放家里了,以及卖猪的钱和陈建明的部分存款。而张立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居然是4月23日借的250000元,借款用于结婚,然后4月30日左右出去玩向张益华借140000元,借条却是4月23日张益华叫张立写的,款项是张益华夫妻取了钱后送到张立家的。张益华和张立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借款的用途及支付方式均存在不一致的陈述。第二、从农村的婚俗及风俗习惯看,一般新婚夫妻的婚宴都是由双方父母各自操办,收取礼金并承担婚宴的费用,即使借款用途是用于婚宴,却由张立独自借款操办婚礼不符合常理,而且张益华明确陈述250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跑业务,并陈述本来要张益成写借条,为了给张立压力才叫张立写的借条。第三,结合张立和张婷在离婚诉讼和本次诉讼的陈述,双方于2015年1月8日领证至2015年10月分居,双方一直住在张婷的家里,即使办理结婚仪式后也没有住在张立的家里,且双方的经济是分开的,并且张立在离婚诉讼中陈述去北京游玩的费用为二、三万元左右,与张立在本案中陈述的用去140000元的陈述差距很大,且张立目前能提供的办理婚宴和游玩费用的证据金额也与借款金额相距较大。综上,1、借款本应由张益成出具借条,因张益华为加重张立的责任叫张立承担债务,该加重的责任由张婷共同承担明显不公;2、250000元的借款据张立称为筹办婚礼,一方为婚礼向他人的借款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40000元的借款用于全家外出旅游,也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3、根据张益华和张立的陈述,张立向张益华借款的时间应该为2015年4月23日之前,张益华和张立对借款的用途、支付方式等陈述存在较大差异,而张立和张婷办理结婚仪式的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阴历三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后,张立和张婷才是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张立和张婷一致明确婚后的经济是相互分开的,张立与张益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张立和张婷发生共同生活事实之前;故390000元借款应由张立归还,张婷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益华要求张立和张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益华借款390000元。二、驳回张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0元,由张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