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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伟与黄培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黄培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447号原告:林伟,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培育,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伟与被告黄培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黄培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培育立即偿还林伟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培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日向林伟借款5万元,并由黄培育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后经林伟多次催讨,黄培育拒不偿还借款。黄培育未作答辩。林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黄培育向林伟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等事实。黄培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黄培育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林伟借款5万元,并由黄培育出具借条一份给林伟收执。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明确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后经林伟催讨,黄培育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林伟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黄培育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黄培育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黄培育向林伟借款5万元未还,有黄培育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林伟要求黄培育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林伟在起诉时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方式,要求黄培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黄培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培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林伟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黄培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