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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汝南县东方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赵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东方新型墙体材料厂,赵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092号原告:汝南县东方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五里庙村。组织机构代码:679453333-9。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厂厂长。被告:赵建中,男,汉族,1972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汝南县东方新型墙体材料厂诉被告赵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县东方新型墙体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885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头,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78852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建中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暂无还款能力,愿推迟还款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头,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78852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赵勇砖款1788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建中从原告处购买砖块,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885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38.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5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