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来文长与李世生、张德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文长,李世生,张德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718号原告:来文长,住天祝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来梅,住天祝县某某镇。系原告来文长之女。委托代理人:刘金生,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世生,住天祝县某某镇。被告:张德茂,住天祝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文长诉被告李世生、张德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文长的委托代理人来梅、刘金生、被告李世生、张德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文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4736.07元(其中医药费58926.07元、误工费22155元、护理费15825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鉴定费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19时10分许,驾驶人李世生驾驶时风型低速三轮车沿炭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祝藏沟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来文长驾驶的甘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来文长左股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世生承担主要责任,来文长承担次要责任。事故治疗过程中,原告在天祝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花费医药费高达56000元,因为再没钱治疗,只好提前出院在家休养康复,在家五个月生活依靠他人护理,不能独立行走。本次事故虽是被告李世生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被告李世生受雇于被告张德茂,所以,被告张德茂应对其雇用人李世生的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生辩称,我和张德茂的母亲是邻居,当时张德茂的母亲给我支付了150元钱,让我给他拉青土。出事故的时候,是原告自己骑车碰到了我的车上,我没钱赔偿。被告张德茂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世生与其母亲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来文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与原件无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世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来文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世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来文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天祝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7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来文长伤情状况及花去医疗费58926.07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457404589810、457404589811两张票据共计4.8元系记账联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对天祝县天堂镇本康第一卫生室出具的就诊时花费160元医疗费证明两份,因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原告配镜花费424元的配镜单,无法证明该花费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共计花去医疗费的数额为58337.27元。4.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Ⅸ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21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张德茂的母亲向被告李世生支付了150元钱,要被告李世生给其拉运一车青土。19时10分,被告李世生驾驶无号牌“时风”型低速三轮车沿炭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祝藏沟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来文长驾驶的甘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来文长在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失血性贫血、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二指近节开放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等,共花去医疗费58337.27元,被告李世生向原告来文长支付赔偿款22000元。后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李世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来文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8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来文长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Ⅸ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来文长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李世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58337.2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234天=24683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为22155元,故误工费确定为22155元;3.护理费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1人×125天=13187.5元;4.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767元/年×20年×20%=950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天×35天=1400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为1320元,故该项赔偿额确定为1320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21元;以上总计金额为190788.77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来文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世生的赔偿比例酌情确定为80%,即被告李世生应赔偿原告来文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631.02元,减去已给付的22000元,剩余款项130631.02元由被告李世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来文长请求判令被告张德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请求,经查,被告张德茂与被告李世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德茂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文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0631.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来文长负担386元,被告李世生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裴堂武人民陪审员 吴之海人民陪审员 贺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文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