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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姜文芳诉长治市九号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芳,长治市九号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02民初1351号原告:姜文芳,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被告:长治市九号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369号5层。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经理。原告姜文芳与被告长治市九号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姜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售健身卡费2100元,并依法赔偿交通、利息、电话等费用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长治八一广场店预办了一张健身卡,并交费2100元。被告承诺2015年6月开始营业,但至今被告长治八一广场店还没有建成开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售卡费及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经本院多次查找,均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也未能进行补正,故视同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文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姜文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永虎审判员 苗   睿   铮审判员朱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   会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