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常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常罡,冯常海,张景永,李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44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冯常罡,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冯常海,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景永,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林,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冯常罡、冯常海、张景永、李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诉讼代理人李发杰、被告张景永诉讼代理人高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常罡、冯常海、李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按7.25‰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逾期利率加收50%,按10.875‰的利率计算);2.担保人冯常海、张景永、李庆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借款人冯常罡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利率7.25‰,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4月7日,冯常海、张景永、李庆林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冯常罡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7日,我社向借款人冯常罡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5日,有贷转存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冯常罡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景永辩称,借款合同有瑕疵,没有约定借款用途是什么,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张景永身份证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这份复印件是张景永曾经给冯常罡担保时出具的,不是这次贷款手续中提交的。被告都属于明水地区,按照贷款规则,原告不应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手印不是张景永本人的,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冯常罡、冯常海、李庆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举证、质证。本案原告章丘农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四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景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景永对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张景永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有瑕疵,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用途。经审查,《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房”,冯常罡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章丘农信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有授权代理人签字,该份《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被告张景永对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上面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本次贷款手续中提交的,且张景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章丘农信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张景永对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向被告张景永释名如果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手印有异议,在庭后七日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视为对上述签字、手印认可,被告张景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且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被告张景永称不清楚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经审查,贷转存凭证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冯常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冯常罡从章丘农信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原告章丘农信与保证人冯常海、张景永、李庆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冯常海、张景永、李庆林为借款人冯常罡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2.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7日,原告章丘农信向被告冯常罡的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5‰,到期日为2015年4月5日。被告冯常罡已还清截止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原告章丘农信借款利息94.52元,被告冯常罡未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冯常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常罡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章丘农信有权要求冯常罡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章丘农信与冯常海、张景永、李庆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常海、张景永、李庆林应在22.5万元范围内对冯常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景永辩称,借款为借新还旧、张景永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原告不应向被告发放借款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常罡、冯常海、李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冯常罡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冯常海、张景永、李庆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常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冯常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5‰的标准计算,上述计算所得金额应扣除被告冯常罡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94.52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冯常海、张景永、李庆林在2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冯常罡、冯常海、张景永、李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