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莫小龙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小龙,绵阳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8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小龙,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许鑫萍,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莫小龙与被申请人绵阳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申通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小龙申请再审提出,原判认定其邮寄快件中没有“和田金镶玉”挂件一块及钻戒一枚不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录音未播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莫小龙将货物交由绵阳申通公司寄送,绵阳申通公司收取运费,双方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莫小龙申请再审称寄送快件中除装饰金项链一条外,另有“和田金镶玉”挂件一块及钻戒一枚,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莫小龙应当举证证明将该两样物品交付给绵阳申通公司邮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快件单上填写的内件名为饰品,价值为资费5倍,即莫小龙陈述其邮寄快件中包含“和田金镶玉”挂件一块及钻戒一枚和其填写的快件单矛盾,其陈述应不予采信。因快件单载明快递物品价值为资费的5倍,故原判按该标准判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莫小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小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敬建华审 判 员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高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如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