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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8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县洚河流镇崔屯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