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开珍与钱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珍,钱海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256号原告:胡开珍,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汤万宝,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钱海燕,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胡开珍诉被告钱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珍的委托代理人汤万宝、被告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经营化妆品,后原告退伙,被告欠原告现金14000元,另外还有14000元货物,如果卖不完,原告留用7000元货物,另外7000元给原告现金。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另外因房租问题折抵1500元,被告向原告移交了7000元货物,因此,被告尚欠原告9500元。钱海燕辩称:原告诉称的合伙情况,原告退出合伙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且房租抵扣15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移交700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现金2500元及价值7000元货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合伙经营化妆品,后原告退伙,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钱海燕欠胡开珍1万4千元整。另外有1万4千元货在店里,1-3月至半年把货款钱给胡开珍,如卖不完胡开珍留7千元货自己用。欠款人钱海燕”。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另外因房租问题折抵1500元,被告向原告移交了7000元货物,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散伙后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欠2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货物款7000元,被告抗辩欠原告的是货物而非货款,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另外有1万4千元货在店里,1-3月至半年把货款钱给胡开珍,如卖不完胡开珍留7千元货自己用。”,故该货物时原被告散伙时,被告欠原告的货物,现原告主张货币支付,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继续交付剩下的7000元货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开珍散伙款2500元。二、被告钱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胡开珍价值7000元的合伙经营的货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