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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明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1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40岁(1976年4月5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高×,男,29岁(1987年8月12日出生)。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田×、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出口天桥下,使用压力钳剪开车锁,盗窃被害人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装有两个GP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0元。被告人田×、高×在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场查获涉案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曲×,并查扣作案工具压力钳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田×、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