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德金与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金,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879号原告赵德金,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赵宏哲,男,198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白顺,男,47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赵德金诉被告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金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元,利息3720元(2008年11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合计572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1日被告白顺从我处借款2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白顺未作答辩。原告赵德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白顺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白顺未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德金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顺从原告赵德金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赵德金要求被告白顺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赵德金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93个月(2008年11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而且其请求过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白顺应按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给付利息,即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赵德金92个月的利息,即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德金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920元,合计2920元;二、驳回原告赵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顺负担20元,由原告赵德金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