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941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许某1(曾用名许军),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罗某诉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贵,被告许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婚生子许某2出生,其身份证号为:41150320040313531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由于成长环境差别较大,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原籍广东仁化,因此远在他乡,没有亲人关爱,缺少温暖,遂于2006年7月独自回到广东打工,至今已经十年,期间没有再回信阳,也与被告和儿子几乎没有联系。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0295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不准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已满十年,并且从2012年就长期租住在广州市天河区,且有据可查;现在又于六个月之后第二次起诉离婚,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一次性付清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2。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7月原告独自回到广东打工,儿子许某2留在老家信阳,由被告及父母抚养。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二次起诉。经查,在再次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修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经十年,原告二次诉讼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许某2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继续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用。同时考虑到原告离家出走十年,一直是被告单独抚养孩子,原告在离婚时应一次性补偿被告适当抚养费,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婚生子许某2由被告许某1抚养。原告罗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许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罗某应补偿被告许某1抚养费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鹏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