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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袁德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来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胜,唐来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998号原告袁德胜,男,194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洪州(系原告儿子),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唐来俊,男,1979年1月9���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原告袁德胜与被告唐来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来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8月28日8时20分许。二、事故发生地点:殷高西路铁路道口。三、事故主体及责任认定:被告唐来俊同等责任,原告袁德胜同等责任。四、涉事车辆权利人:唐来俊。五、涉事机动车投保情况���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六、事故时间是否在承保时间内:是。七、受害方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7.95元。八、受害方是否进行过鉴定:是。九、鉴定结论(三期):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十、受害方营养费计算方式:40元/日×60日。十一、受害方护理费计算方式:2,020元/月×2个月。十二、受害方交通费:490元。十三、鉴定费:1,000元×50%。十四、垫付情况:被告唐来俊垫付原告医药费564元。以上事项中,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依法酌情调整为2,400元,鉴定费确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德胜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17.95元。二、被告唐来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德胜鉴定费500元。三、原告袁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来俊垫付的医药费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来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