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锋与上诉人吴忠市创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锋,吴忠市创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军,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东,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创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吴忠市创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气瓶检验站)站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锋因与上诉人吴忠市创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本案二审出现了新证据,该证据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吴忠市创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雪梅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耀盟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