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9部队与代本元、王崇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9部队,代本元,王崇英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65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9部队。法定代表人孙鸿利,该部队团长。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本元。被告王崇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立山、蔡绪川,均系东港市北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9部队与被告代本元、王崇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嘉翊,人民陪审员李玉杰、孙小惠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9部队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被告代本元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绪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9部队诉称,2015年和2016年,原告将其位于东港市北井子镇新龙态河西侧的部分虾圈交由被告代本元经营。被告代本元因此拖欠原告2015年度欠款305400元、2016年度欠款448740元,合计754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代本元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代本元至今拒绝偿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崇英依法应当与被告代本元共同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7541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代本元、王崇英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9年,原告与被告代本元之间已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当时原告将八个虾池约786亩租给被告代本元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0年原告将八个虾池中的三个租给案外人使用。2001年原告又将被告代本元承租的虾池扣除两个租给案外人使用。2002年被告代本元手中仅剩下一个虾池。至2014年,原告因虾池租不出去,又将其剩余的三个池子租给被告代本元使用。至今被告代本元共有四个虾池;二、原告索要款项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代本元曾口头约定,以被告代本元修建闸门及维护闸门、涵洞、桥梁的费用抵顶2014年、2015年的承包款。原告与被告代本元未进行过对账,且借条中没有载明所欠款项具体项目及明细,也没写明还款日期。原告仅凭被告代本元签字索要2015年及2016年欠款实属无合理依据;三、原告在承包合同中存在过失。承租时双方也并未约定涉案虾池的承包年限,也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在此前提下,原告又多次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涉案地块面积)。原告没有及时、积极的与承租人协商、修改及订立书面合同,致使被告代本元无法行使优先承包权,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另外,原告在今年五、六月份两次去被告代本元虾池放水、变卖水产品,给被告代本元造成损失,被告代本元要求赔偿。综上,被告代本元认可双方承包合同的形成,但在原告提出的数额没有相关依据及明细,且原告在履行合同本身就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给付欠款754140元并非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代本元口头约定将其位于北井子镇新龙态河西侧的四个虾池交由被告代本元经营。后被告代本元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代本元欠原告虾场基本收益款共计945360元。被告代本元分两期返还:第一期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5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445360元”。原告自认被告代本元已给付2015年基本收益款63996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代本元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2015年合作经营虾池养殖基本收益款305400元”,被告代本元在欠款人处签字。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代本元签订虾池合作养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代本元合作养殖384.2亩虾池,原告负责提供虾池,被告负责提供各类生产资料,自行供水,负责虾池的一切日常管理。关于合作收益分配,双方约定被告代本元给付原告基本收益为1800元每亩,共计691560元。同日,被告代本元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代本元欠原告虾池基本收益款共计691560元。被告代本元分两期返还:第一期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345780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345780元”。原告自认被告代本元已给付2016年基本收益款24282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代本元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2016年合作经营虾池养殖基本收益款448740元”,被告代本元在欠款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代本元与被告王崇英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虾池合作养殖协议、欠款协议书、欠条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8月29日被告代本元签字的两张欠条中原告与被告代本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代本元给付上述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抗辩被告代本元给原告所有的承租给他人的虾池供水共计10万余元及被告代本元修建闸门款应从被告代本元欠款中抵顶,二被告上述抗辩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6月1日两次对4号、6号、7号虾池进行放水,因2016年被告代本元经营的是1号、2号、3号、8号虾池,放水事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价格评估申请不予同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崇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本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本元、王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9部队欠款754140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嘉翊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