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海玉与张艺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玉,张艺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963号原告:谢海玉,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教师。被告:张艺琼,又名张红兰,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谢海玉与被告张艺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琼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艺琼将承租原告的房屋腾清后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张艺琼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600元计付)并向原告交还房屋进户门钥匙3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一套家属楼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房屋每月租金600元。交纳房租时,原告将房租优惠,实际按照年租金5500元向被告收取了房租。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房门上锁,拒绝向原告腾房,故提起诉讼。被告张艺琼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原告谢海玉将其位于洋县洋州镇北环路信用联社家属楼三幢五单元三楼西户的一套房屋出租给被告张艺琼居住使用。约定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房屋每月租金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该房屋进户门钥匙3把。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房租优惠,实际按照年租金5500元向被告收取了一年的房租。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拒绝向原告腾房。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租房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张艺琼继续占用房屋,经原告催告仍未腾房亦未交还钥匙,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艺琼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承租原告谢海玉位于信用联社家属楼的房屋腾清后交还原告,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向原告谢海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腾房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60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张艺琼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房屋进户门钥匙3把交还给原告谢海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艺琼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