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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白永彬、宣志英与王柏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彬,宣志英,王柏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406号原告白永彬,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德昌乡。原告宣志英,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德昌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柏玲,女,住肇东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张利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永彬、宣志英与被告王柏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艳、被告王柏玲、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永彬、宣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白永彬医疗费8723.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350.00元、护理费2094.00元、误工费14,277.6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25,645.25元。2、要求被告赔偿宣志英医疗费17,743.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4188.00元、误工费7138.8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36,870.19元。3、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柏玲驾驶黑M625**号起亚吉普车在肇东市四站镇通德昌公路行驶时,将同向行驶的白永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摩托车侧翻,致使白永彬及乘车人宣志英受伤。白永彬在肇东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共花医疗费8723.65元。宣志英入住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17,743.39元。白永彬的伤情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六个月,护理期十五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七日。宣志英的伤情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待定,医疗终结期三个月,护理期三十日(一人护理),营养期六十日。经肇东市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王柏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柏玲所驾驶的黑M625**起亚吉普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王柏玲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负担合理案件受理费。阳光保险公司承认二原告主张的机动车肇事、投保事实,同意在合法合理的情形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同意承担二原告的误工费。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二原告主张的机动车肇事、投保事实,同意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在各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其赔偿,但认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合同理赔偿范围,不同意负担。本院经审查事实如下:原告白永彬、宣志英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系肇东市德昌乡德昌村农民。2016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柏玲驾驶黑M625**号起亚吉普车在肇东市四站镇通德昌公路行驶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白永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摩托车侧翻,致使白永彬及乘车人宣志英受伤。白永彬在肇东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共花医疗费8667.15元。宣志英入住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17,743.39元。经肇东市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王柏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柏玲所驾驶的黑M625**起亚吉普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白永彬医疗费票据中6月5日挂口腔科的两张金额为23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但经白永彬病例中证实,白永彬出院时尚未拆线,此23元花费属于合理花销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白永彬医疗费票据中6月20日病例复印费33.50元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白永彬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白永彬、宣志英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医疗费按其主张的标准而核定赔偿总额的证据,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反驳不予支持,对白永彬的医疗费8690.15元,宣志英的医疗费17,743.39元予以确认。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二原告误工费,认为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无权证明自然人是否有劳动能力,且二原告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虽然没有权利认定二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权利,但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二原告作为农民,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二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是农民,没有享受退休劳保待遇,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应有误工损失,故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白永彬的误工费14,277.60元,宣志英的误工费7138.80元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的鉴定是自行委托,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医疗机构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同意支付营养费,鉴定费用中包含伤残等级鉴定,但均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这部分鉴定费用亦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二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其二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白永彬的护理费2094.00元,宣志英的护理费4188.00元予以确认;对白永彬、宣志英的营养费,鉴定意见虽出具了营养期限,但原告未提供出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营养费的意见,本院酌定每人每天支付30元,白永彬的营养费为210.00元,宣志英的营养费为18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适当分担鉴定费的主张,因白永彬的鉴定意见未构成伤残,宣志英的鉴定意见虽为伤残待定,但庭审中宣志英放弃伤残鉴定,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白永彬、宣志英应分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柏玲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永彬、宣志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7,698.40元,合计37,6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永彬、宣志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白永彬、宣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被告王柏玲负担,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3750.00元,由原告白永彬、宣志英负担1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超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