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02执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恒海与常秀芬、阚士山、阚乙山、阚秀梅、阚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恒海,常秀芬,阚士山,阚乙山,阚秀梅,阚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02执713号申请执行人孙恒海。被执行人常秀芬。被执行人阚士山。被执行人阚乙山。被执行人阚秀梅。被执行人阚秀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恒海与被执行人常秀芬、阚士山、阚乙山、阚秀梅、阚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辽1102民初9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交易管理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申请执行人孙恒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诉讼费660元、执行费500元申请执行人孙恒海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9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革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