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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卞防、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卞防,王星,奚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奚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防,男,1974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星,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奚德军,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防、王星、原审被告奚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外人马某于2015年11月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要求确认王星与卞防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黑民终4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8月8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作出(2016)黑0102民初15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马某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恢复本案审理。上诉人隆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谭峰,被上诉人卞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王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原审被告奚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奚德军给王星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隆广公司和奚德军因生产急需资金,向王星借款991.76万元,欠王星房款100万元,合计1091.76元,见证人为宋某。同日,奚德军与王星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2014年《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王星贷给奚德军壹仟零玖拾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前交付奚德军,借款利息3%,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借款人奚某甲、奚德军,见证人宋某。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王星分5笔借给奚德军39万元。奚德军于2014年11月2日、15日共计还给王星215,000元。2015年5月22日,王星、隆广公司、奚德军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2015年《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王星曾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4月5日、4月2日、5月4日、5月8日、5月15日、6月11日、7月7日、9月1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3月3日多次借款给隆广公司,现经王星与隆广公司审核结算截止2015年5月15日,隆广公司拖欠王星本金壹仟伍佰肆拾柒万元整,隆广公司承诺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奚德军为隆广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星、奚德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隆广公司加盖了公章、宋某在见证人处签字。2015年5月25日,王星与卞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基于王星拖欠卞防借款无力偿还,王星将对奚德军及隆广公司的壹仟伍佰肆拾柒万元债权转让给卞防。2015年5月26日,王星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奚德军已将债权转让给卞防。卞防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隆广公司偿还借款1547万元,并承担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奚德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隆广公司、奚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王星系隆广公司、奚德军的原债权人,王星将其债权转让给卞防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已通知了奚德军。因此,卞防系案涉债务的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隆广公司、奚德军偿还借款本息。王星与奚德军所签2014年《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高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奚德军给王星出具10,917,600元借据后,偿还了215,000元,因双方对该笔款项偿还本金或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笔还款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应在隆广公司给付卞防的借款利息中扣除。2015年《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5,470,000元,其中含有王星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分5笔借给奚德军的39万元及2014年《借款合同》项下10,917,600元借款按月3%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卞防请求隆广公司给付借款15,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隆广公司、奚德军向王星借款的数额应为11,307,600元,隆广公司应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015年《借款合同》约定奚德军为隆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奚德军应对隆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广公司、奚德军虽抗辩其不欠王星借款10,917,600元,只欠200万元,且已经偿还完毕。但庭审中,王星、隆广公司、奚德军均认可奚德军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金额10,917,600元,并不是当天发生的借款行为,而是对2011年至2014年间所发生借款的累计,如在此期间隆广公司、奚德军偿还了全部借款,就不应再给王星出具借据及约定利息,案涉2014年4月2日的借条及2015年《借款合同》证明隆广公司、奚德军欠王星的借款没有偿还,故隆广公司、奚德军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一、隆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卞防借款本金11,307,600元;二、隆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卞防借款本金11,307,600元的利息(其中10,917,6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11,307,6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但应扣除被告奚德军已给付王星的215,000元);三、奚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卞防负担22,924元,由隆广公司、奚德军负担96,696元。隆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借款合同》涉及的1547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奚德军为帮助王星应付讨债的人,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王星向法院提供的20张汇款凭证均是王某与奚某甲等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往来,王星汇给奚德军的五笔款项亦是个人之间的汇款,均与隆广公司无关,王星与隆广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汇款票据的总额不超过500万元,其余近千万元款项如何支付原审法院未查清。隆广公司就未发生的借款与王星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依法不能转让。《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是无效合同产生债权,一审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卞防的诉讼请求。卞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案涉《债权转协议》有效。隆广公司主张王星受胁迫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卞防及王星与卞防恶意串通均没有事实依据,王星也没有此项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审查债务人隆广公司和王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无论卞防与王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多少债权债务均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一审法院在全面调查后才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仅凭“借条”作出判决。隆广公司对其出具借条及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为查清借款事实,四次开庭审理,多次找证人进行质证调查,并组织证人与当事人进行对质。隆广公司由不承认欠王星款项,到承认欠130万元左右;由不承认双方之间有现金往来,到不得不承认有30万元现金往来;由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到后来主张有的借款有利息,有的借款无利息;由只承认奚德军和奚某甲收到的银行往来款项,到承认奚某乙、刘某、宋某等人收到的款项。奚德军在庭审中还主张“我在法庭上不认这笔钱,如果王星不诉到法院的话我就认可给他这笔钱”,可见隆广公司的不诚信,足以说明隆广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隆广公司出具的借条和两份《借款合同》确定的欠款总额,三份证据上有隆广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还有见证人宋某和奚德军女儿奚某甲签字证据充分。奚德军主张其不认字,不知道合同内容,虽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中王星已提供四份证据进行佐证,奚德军的主张不能成立。隆广公司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没有履行,王星已提供了25份银行转账证明付款行为,经原审法院调查奚德军对该25份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借据上所述欠王星100万房款,房子现由隆广公司占有使用,房款未付,亦证明借据真实。原审中,隆广公司股东宋某还证实借据中的1091万元是其与奚德军与王星三人计算出来的,数额没有错。隆广公司的行为属于缠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奚德军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同意隆广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隆广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卞防于2016年4月5日与王星签订的《补充协议》。意在证明王星和卞防商定此笔债权回款后,扣除诉讼费用,王星分得回款70%,卞防30%。卞防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王星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奚德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认证,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借款行为是否发生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奚德军在原审法院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开庭答辩时陈述“其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奚德军只借王星200万元,并已偿还完毕。”庭审调查中陈述“2011年向王星借款200万元,已还220万元。2012年借款100万元,总共向王星借款500多万元,已还了500多万元。”2015年8月27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往来款项,王星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奚德军536.8万元,具体情况为:给付奚德军女儿奚某甲90万元(其中2012年2月13日现金存款50万元、2012年3月20日转款20万元、2012年4月27日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22日转款10万元),给付隆广公司股东宋某66万元(其中2011年5月26日转款6万元、2011年6月10日转款10万元、2011年7月7日现金存款10万元、2012年7月22日转款40万元),给付奚德军303.8万元(其中2011年9月15日转款156万元、2011年9月29日转款20万元、2011年10月22日转款20万元、2011年11月24日现金存款20万元、2012年1月4日转款18.8万元、2012年1月20日转款10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款2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分5笔转款共计39万元),给付奚某乙5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14日转款30万元、2011年4月5日转款20万元),2012年3月3日转给奚德军外甥刘某4万元,2012年4月12日转给奚德军连襟谢某20万元,2013年9月8日转给隆广公司员工孙某3万元,奚德军认可收到上述536.8万元。宋某陈述“2014年4月2日借款合同上字是其写的,欠房款100万元,其余991.76万元中含本金及利息。这个数是三人在场算出来的,本金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数计算的没有错。”奚德军表示“欠王星借款没有按时还清,991.76万元中含有罚息,罚息多少不知道。”奚德军还当庭表示“我在法庭上不认这笔钱,如果王星不诉到法院的话我就认可给他这笔钱,私下关系怎么都行”。奚德军原审诉讼中主张已还款311.8万元,二审庭审中主张总计借款500多万元,还了200多万元,尚欠238万元。二审同时查明,隆广公司原股东为奚德军、奚某甲、宋某,后增加程某。隆广公司签订2014年《借款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奚某甲,签订2015年《借款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奚德军。二审另查明,奚德军与王星均确认2014年以前的借款未约定利息。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案涉纠纷需解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隆广公司还是奚德军个人问题。2014年《借款合同》上虽未加盖隆广公司公章,但由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奚某甲及股东奚德军在借款人处签字,股东宋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同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隆广公司生产急需资金向王星借款991.76万元。股东宋某亦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本案争议款项的收款人有隆广公司不同时期的法定代表人奚某甲、奚德军,股东宋某,奚德军的亲属及隆广公司员工,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定该合同的借款主体为隆广公司。尽管奚德军主张系其个人借款与隆广公司无关,但2015年《借款合同》再次明确了本案争议款项系隆广公司向王星所借。奚德军还主张其不识字,签字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而该合同上不但有其签字,还加盖了隆广公司公章,公司股东宋某亦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不知道合同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隆广公司诉讼中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的情况,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二、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问题。根据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及一、二审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自认可以确定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对双方此前几年间多笔借款的汇总,2015年《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中亦包含2014年《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故不存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星仍需要向隆广公司付款问题。王星、卞防对原审判决确认隆广公司实际借款额为11,307,600元无异议,该款由三部分组成,2014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1.76万元、欠王星房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王星借给奚德军39万元。奚德军在原审诉讼中对两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多次调查、质证,奚德军认可收到上述39万元及2014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91.76万元中王星提供转款凭证的497.8万元,对王星主张通过现金给付的其余493.96万元仍不予认可。但从2015年《借款合同》所列11笔借款时间看,有一笔发生在2015年,有三笔包含在银行转款497.8万元当中,即从现有证据看除已查明的银行转款外,双方之间还曾发生了7笔借款关系,结合隆广公司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隆广公司股东宋某作为见证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宋某在原审庭审中证实2014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91.76万元是双方计算后得出数额准确、2014年以前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等情况,可以确认其余493.96万元也已实际交付。隆广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没有实际发生,但未能对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奚德军主张已偿还王星311.8万元,其中发生在2014年4月2日以后的21.5万元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卞防及王星亦无异议,但其余290.3万元均发生在2014年《借款合同》形成之前,且汇款人及收款人并非都是隆广公司、奚德军与王星,隆广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2日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核算时未包含该部分款项,故原审判决对此部分款项未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隆广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96.00元,由隆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尧审 判 员  黄世斌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