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958号原告吴某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我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当天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我出具了借款单据一张。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对所欠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却拖延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250000元及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给付我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欠款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已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130000元。另我与原告口头约定,我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不支付其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8日,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债务为止,并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原、被告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一张。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130000元,其对所欠原告剩余借款12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被告所打收款单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偿还。在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130000元后,其对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却拖延给付至今,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数额较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数额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称,被告给付了其50000元是逾期付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其诉称理由,因无依据,且被告否认,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了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其辩称理由,因无依据,且原告否认,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数额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窦丽婷 微信公众号“”